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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何**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何*、杨*均为灵武*林场职工。杨*与灵武*林场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为期25年的果树有偿转让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协议。2007年12月18日,杨*与何*、杨*签订果园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杨*)将自己承包的位于灵武*林场老三队,面积6.03亩果园转包给杨*,转包费为3100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并结清转包费后,甲方原承包合同经场方同意转至乙方名下,乙方接续甲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包期限为杨*与灵武*林场签订合同的剩余期限。灵武*林场盖章同意转包。2007年12月19日,双方到灵*证处对上述转包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做出了(2007)灵证字第470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杨*按照合同约定将果园经营权交付杨*。2013年,灵*委做出《灵武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开始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杨*转包给杨*的果园在此次征用范围内,并且该果园已被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灵武*林场签订为期25年的果树有偿转让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协议,取得果园的经营权。杨*与杨*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即2013年因灵武市政府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涉案的果园在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内,致使双方的《果园转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杨*主张解除双方《果园转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虽系杨*的妻子,既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其与杨*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何*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抗辩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只是对其建造的经营用房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并未征收其承包的果园的辩解理由,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解除杨*与杨*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灵武市人民政府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中,上诉人与政府签订了《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涉案林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本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原则是不破坏原合同承包关系和租赁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与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相悖。我国现行法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是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在承包关系上,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包、依法流转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在杨*、何*丧失承包能力的情况下,发包方灵武市北沙窝林场同意将涉案果园转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有承包能力的杨*承包,并进行了公证,灵武市人民政府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三、原判决结果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原审法院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何*辩称,一、杨*、于1998年取得了涉案果园的经营权,2007年被上诉人将果园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包来的只是经营权,被上诉人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变化,上诉人杨*只是基于转包合同约定,对果园占用、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收益。二、本案中的转包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发包方灵武市北沙窝林场又转包给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发包方将果园又承包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提交证据1、中*市委文件一份,证明灵武市2013年城乡安置并不涉及本案果园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不是对果园的征收和征用;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卡,证明灵武市人民政府认可上诉人合法有效的承包人地位。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杨*还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从灵*案馆调取的公证书及组件(包括授权委托书、协议、公证接谈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转让,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改为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果园转包协议及公证书无异议,对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灵武市档案馆调取的公证书及组件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与灵武*林场签订的《关于实行果树有偿转让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协议书》第三条5项约定,果园、土地使用年限为25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乙方(即杨*)享有转包权。2007年12月18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签订《果园转让协议》,2007年12月19日,灵*证处对该《果园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时,由该公证处公证员改为《果园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这一事实。2013年,灵*委、市政府对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只是针对涉案果园内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未对果树、果园进行征收或征用。本案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有关果树或果园被征收、征用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中,该果园已被征用,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在被上诉人杨*依法对涉案果园享有转包权的前提下与上诉人杨*自愿签订《果园转包协议》,发包方灵武*林场在该《果园转包协议》中盖章并签署同意转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灵*委、市政府对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只是针对涉案果园内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未对果树、果园进行征收或征用。据此,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果园在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内,致使双方的《果园转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杨*、何*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何*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审原告杨*、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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