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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哈密长**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哈密长*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在201O年11月24日签订了枣园承包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的枣园承包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虚假合同,其中部分内容均与原始合同不符,原审判决依据虚假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对我不公平。枣树绝收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农药造成的,我并无过错,主要过错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本案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我承包期内下达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收回土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我提交的损失证据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6日,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长*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枣园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长*司将其位于哈密市西郊农场的448亩枣园,发包给马*经营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年11月24日,马*给长*司交付保证金34560元。双方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违约责任载明:乙方(马*)如不能按甲方(长*司)生产计划及技术指导完成年度生产任务指标,经甲方通知不能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所承包土地。2013年4月2日,长*司以马*不能按技术指导完成生产任务,导致大枣产量低,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作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并将发包的448亩枣园予以收回。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并结合马*庭审陈述亩产大枣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枣园耕耘无获与其管理不善具有因果关系,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予以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马*在原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提出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的枣园承包管理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长*司对此亦予否认,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主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因其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长*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属正确。故马*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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