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宁**科学院银北盐碱土改良试验站与被上诉人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科学院银北盐碱土改良试验站(以下简称农科院盐改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科院盐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谢*,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科院盐改站于2012年3月8日与张*签订枣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科院盐改站将位于平罗县城南7公里109国道东侧的47.84亩枣树园承包给张*经营。同时约定:枣园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年的承包费于1月10日之前交清,如逾期30天不交,农科院盐改站有权收回所承包枣园;承包期间农科院盐改站不得干预被告自主经营;如果枣园内出现边界纠纷,由农科院盐改站出面协调解决等事项。农科院盐改站于2012年3月8日将47.84亩枣园交付张*。2013年3月农科院盐改站与张*又签订枣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书写为2011年1月1日。合同约定农科院盐改站将位于平罗县城南7公里109国道东侧的47.85亩枣树园承包给张*经营。合同约定的事项与2012年3月8日承包合同内容相同。农科院盐改站于2013年3月将47.85亩枣园交付张*。张*于2013年3月29日交纳承包费38276元。2013年5月,因水利部门在枣树园边修渠发生纠纷,农科院盐改站与水利部门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3月,张*向农科院盐改站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农科院盐改站拒收。农科院盐改站认为张*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已违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张*承包枣园95.7亩,清除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将树木恢复原状且要保证成活;二、张*支付农科院盐改站违约金4万元;三、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等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因水利部门修渠出现边界问题,农科院盐改站虽与相关部门协商但解决未果。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其存在违约。农科院盐改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实际损失,且张*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故对农科院盐改站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张*未交纳承包费38276元的30%即11483元予以支持。农科院盐改站主张张*在枣树间种植高杆作物,严重损害枣树,致使枣树大量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不予确认。在农科院盐改站与张*签订枣园承包合同后,张*对枣园进行了管理和投资,如现在解除合同,势必给张*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拖欠的2014年度的承包费,张*当庭表示愿意随时向农科院盐改站交纳,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农科院盐改站和张*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合同不宜解除,故对农科院盐改站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枣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农科院盐改站要求张*清除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对此,农科院盐改站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在庭审中张*陈述其在枣园旁边的沟坝上自建鸡舍,同意将该鸡舍拆除。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枣树的种植规格和成活情况进行约定,故对农科院盐改站要求张*将树木恢复原状且要保证成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科院盐改站当庭提供的公证书及通知书系复印件,经张*质证不予认可,故对农科院盐改站要求张*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应当立即向农科院盐改站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农科院盐改站违约金11483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枣园沟坝上的鸡舍;三、驳回农科院盐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农科院盐改站上诉称,2014年3月5日农科院盐改站通过公证机构送达张*解除合同通知,原审庭审中提交公证书的复印件,应法庭要求庭审后提交了原件,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错误;原审农科院盐改站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均能证明枣树死亡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合同明确约定逾期30天不缴纳承包费,农科院盐改站有权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不宜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改判解除农科院盐改站与张*签订的《枣园承包合同》,张*支付农科院盐改站违约金4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包费没有按时交纳是因为农科院盐改站拒收,张*没有违约。涉案枣园前期投资较大,解除合同损失很大,合同不应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农科院盐改站补充提交照片16张及录像光碟2张,证明张*粗放经营,在枣园种植其他作物导致枣树死亡,致农科院盐改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张*质证认为照片以及录像不能表明拍摄的是哪块土地,不能达到农科院盐改站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和录像结合张*审中陈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农科院盐改站的证明目的,结合张*陈述对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在经营承包的农科院盐改站枣园过程中,在枣园种植西红柿、玉米等农作物,枣园有部分枣树死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未依约交付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审依据张*未交纳承包费38276元的30%即11483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张*自认在经营枣园过程中间作其他农作物,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经营方式并无约定,农科院盐改站无证据证实发包该枣园时枣树的数量以及生长状况,也无证据证实张*间作其他农作物的生产经营方式与部分枣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林业承包合同系生产周期较长的农业生产活动,张*未及时缴纳承包费不构成根本违约,部分枣树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对农科院盐改站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科院盐改站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农科院盐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宁*科学院银北盐碱土改良试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