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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进军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汉渠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以下简称秦*管理处)的下级单位秦渠第二管理所与杨*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前三年每年承包费3万元、第四年承包费35000元、第五年承包费4万元,承包期间果园所发生的水电费、设备维修费、各种生产性支出、税收等费用均由杨*自负,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其他临时性生产设施确需经原告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方可搭建,费用由杨*自理,该设施在合同期满或杨*中途违约解除合同时,均由杨*无条件拆除,不愿拆除者,秦*管理处也不进行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灵武市秦渠第二管理所沙窝段的果园承包给了杨*,并将12间管理用房(其中包括办公用房6间、果园用房4间、库房2间)、凉棚1顶、水泵一台一并交付给杨*使用,杨*向秦*管理处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秦*管理处通知杨*限期交付果园及其他附属设施,但杨*未交付,第五年的承包费4万元杨*支付了3万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为此秦*管理处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杨*立即交还秦*管理处位于灵武市秦渠第二管理所沙窝段的果园以及合同订立时移交被告适用的管理用房12间、凉棚一顶、水泵一台;2、杨*缴纳承包期内拖欠的承包费1万元;3.杨*恢复果园原状,拆除果园内私自建造的违章建筑;4、杨*按合同约定赔偿树木损坏的赔偿款10万元整;5、杨*按合同约定向秦*管理处赔偿违约金3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进军与秦*管理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杨进军应当依约将合同订立时秦*管理处交付给杨进军的果园及其他附属设施返还给秦*管理处,故对秦*管理处要求杨进军交还果园以及管理用房12间、凉棚一顶、水泵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五年的承包费用为4万元,杨进军尚欠秦*管理处承包费1万元未支付,杨进军应当依约支付下欠的承包费1万元。由于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以下欠承包费的20%即2000元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杨进军向秦*管理处交付了5000元定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秦*管理处应当如数返还。杨进军建造羊舍、私自搭建其他临时性建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否经过秦*管理处同意,秦*管理处建造的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在合同期满后均由杨进军自行拆除,故对秦*管理处要求杨进军拆除果园内私自建造的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进军建造的临时性建筑在合同期满时无条件拆除,不愿拆除者,秦*管理处不做任何赔偿,杨进军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各种生产性支出均由杨进军自负,故对杨进军主张其在经营果园期间因搭建建筑物和生产性支出的投入,秦*管理处应当对此予以补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经过五年的经营,果园的原状难以恢复,故对秦*管理处要求杨进军恢复果园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进军提出的其他损失,经过明释,杨进军表示不提起反诉,对于杨进军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对果树的数量进行清点,因此果树的损坏程度及数量无法确定,故对秦*管理处要求杨进军赔偿树木损坏的赔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交付位于灵武市秦渠第二管理所沙窝段的果园以及管理用房12间、凉棚一顶、水泵一台并拆除在果园内私自建造的所有违章建筑;二、杨进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支付承包费1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元,共计12000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向杨进军返还定金5000元;四、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由杨进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支付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宁夏秦*管理处负担3006元,由杨进军负担1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进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杨进军与被上诉人秦*管理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240亩,但实际面积只有215亩,且其中30亩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在实际耕种,故上诉人应按实际承包的185亩地交纳承包费,对多交纳的承包费,被上诉人秦*管理处应当返还。二、上诉人杨进军在承包果园期间内,对涉案果园投入803067元,大部分是生产必须的土地整理、生产路面修缮、抗旱设施、新建生产桥等进行的投入,且这些设施也是在果园继续生产必须使用的,无法拆除,一审中被上诉人秦*管理处也同意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管理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正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进军的两部分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秦*管理处均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杨进军诉称在涉案土地中投入80余万元无证据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秦*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补偿。综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杨进军应当向被上诉人秦*管理处交付果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进军与秦*管理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杨进军应当依约将合同订立时秦*管理处交付给杨进军的果园及其他附属设施返还给秦*管理处。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进军尚欠秦*管理处承包费1万元未支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审认定杨进军返还涉案果园及附属设施,并承担承担1万元承包费并无不妥。原审认定杨进军向秦*管理处交付了5000元定金,秦*管理处应当如数返还。并判决秦*管理处返还杨进军定金5000元,对此处理结果秦*管理处与杨进军均无异议,故本院照准。上诉人杨进军诉称其实际承包果园面积为185亩,对其多缴纳的承包费秦*管理处应予以返还及其在涉案果园中的投入要求被上诉人秦*管理处予以补偿,因该诉称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秦*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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