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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生产合作社诉张治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泾川县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生产合作社与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理人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社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本社的12.6亩果园和1.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12.6亩的果园承包期限为5年;1.5的耕地承包期限为4年果园内地上附着物被告无偿使用。2011年12月,合同到期时,我社及群众代表提出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提出要继续延长承包期限,遂口头续约,每年承包费1800元,2013年12月,被告陆续缴纳两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4年原告方经群众讨论一致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却故意推脱,拒不交回果园和耕地,至今,还拖欠2014年的承包费1800元,原告方及群众代表多次与被告协商承包费及交接问题,均无结果。现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终止合同和支付1800元承包费;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不同意其他要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泾川县荔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关于《南关村土地流转纠纷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2.南关村关于《南关社与承包给*庄社张*果园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3.2007年9月27日南关村南关生产合作社与张*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2007年4月29日荔堡镇人民政府与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5.南关村南关社群众联名信复印件两份;6.南关村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要件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的12.6亩苹果园和1.5耕地承包于被告,果园12.6亩承包期限为5年(2007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前两年每年承包费为3600元,第三、四年承包费为3200元,第五年承包费为2800元;1.5亩耕地承包期限为4年(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70元;如有一方违约,付给对方罚金5000元。2012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续约,以上果园和耕地每年承包费共计1800元,2013年12月被告缴清了两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4年后季,原告方提出终止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元月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2015年春节前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终止口头合同和2014年1800元承包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和承包费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社与被告张*终止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2.6亩果园及1.5亩耕地由原告管理;

二、由被告张*支付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社的承包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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