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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哈密**验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实验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代理人蔡*、被上诉*实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哈密*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哈密*验中心的通知。2011年8月1日,原告哈密*验中心依法登记成立,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年10月2日,举办单位哈密市水利局作出决定,将原哈密市水利局南戈壁节水开发区管委会所属资产及管理等交由原告哈密*验中心管理。2006年6月5日,原哈密市水利局南戈壁节水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武*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哈密市水利局南戈壁节水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二堡镇南戈壁开发区B排捌号225亩半荒地发包给乙***经营种植,承包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乙方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期间不需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009年交纳承包费肆万元整,自2010年至2015年每年交纳承包费捌万元整,每年的承包费交纳应在上年度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对乙方土地投入费用不予以补偿。承包期内政府如有对种产业植结构调整性政策或规定,乙方应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若不能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承包权。”2009年1月10日,为响应哈密地区提出的“南园北牧”发展战略,扩大林果业种植面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按照地市各级政府指示精神,原哈密市水利局南戈壁节水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武*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一、从2009年枣树定植后,开始计算土地承包年限为20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枣树苗期前三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免收乙方土地承包费。2012年1月1日开始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1000元,合计225000元。到2013年在每亩1000元的基础上,每年每亩需递增100元(即2013年交纳土地承包费247500元,2014年交纳土地承包费270000元……),递增至2017年每亩承包费达到1500元后不再递增,剩余的承包受益期内将全部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收取承包费。二、枣树定植后,乙方享受政府给予的各项补助和优惠政策,所有种植成本及生产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只提供技术指导。……三、土地在前三年枣树定植期间,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造成50%枣树不成活,只收取土地承包费不处罚。枣树定植三年后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费双方可协商解决。四、在枣树定植后前三年内允许乙方在不影响枣树生长的情况下,套种除棉花之外的当年生作物,从2012年起不允许乙方在枣园内套种任何作物。……”合同履行后,被告武*至今未向原告哈密*验中心交纳土地承包费。此后,经原告哈密*验中心多次催要,被告武*均以枣树受到冻灾等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3月期间,被告武*等农户为此承包费问题,曾向哈密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当月12日,市接待信访领导就此问题作出批示,请水利局领导妥善处理。同年12月10日,原告哈密*验中心召集各承包户协商时,提出三种解决意见载明“1、2012年-2013年租金减免50%;2、免2012年租金,2013年免30%;3、免交所有拖欠租金,土地无偿交回。”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哈密*验中心在索要无望后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密*验中心对枣树受冻灾的事实亦表示不否认。被告武*对所欠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未交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以枣树受冻灾等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承包费。因双方对此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原告*实验中心与被告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武*欠付原告*实验中心土地承包费合计742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武*提供的证据,虽然证实了冬季气候严寒的情况,但其承包地中枣树受冻害的面积及程度等问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武*对此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近年来,哈密地区冬季气候异常寒冷,致使红枣等果树受到不同程度的冻害。地市各级领导关注民生亲临现场指导工作,并要求相关部门积极采取相应措施,指导、帮助农户主动防灾、减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武*未能足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不可抗力所致,但因枣树受灾面积和冻害程度无法确定,现其要求全额免除承包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实际情况应部分免除责任。被告武*主张枣树受到冻灾,原告*实验中心表示并不否认,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哈密市节水试验中心要求被告武*全额支付承包费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哈密市节水试验中心协商时曾提出了解决意见,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意见之二最大限度照顾了被告武*等承包户的利益。因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之处,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实验中心2013年至2014年承包费合计443250元;二、驳回原告*实验中心要求被告武*支付2012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实验中心要求被告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6元,原告*实验中心负担3277元,被告武*负担7949元。

被告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近年来哈密地区冬季气候异常寒冷,致使红枣等果树受到不同程度的冻害”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但“因枣树受灾面积和冻害程度无法确定”,故上诉人要求全额免除承包费无事实依据,该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忽视了关键证据中的重要信息,即培植枣苗的前三年不挂果或者零星挂果,在枣树遭受冻灾后又得重新栽种后三年才挂果这一自然规律以至于判决脱离客观情况。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曾经提出的解决方案作为判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四、《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的条款对原合同承包方的缴纳方式和数额、承包期限等进行了大幅调整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免除承包费的基础上再免除剩余2013年70%和2014年全年的承包方合计44325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

被上诉*实验中心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2010、2011年受灾的事实我方是认可的,我方也并没有收取这两年应当收取的承包费,上诉人陈述的受灾面积和程度,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二、原审按照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采用我方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基于保护农业生产,行使自由裁量权。三、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不合理问题不足以否定协议的有效性,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可撤销,应按法律程序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与被上诉*实验中心系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冻灾是否造成上诉人种植的枣树全部毁损。二、上诉人要求免除全部承包费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枣树在遭受冻灾后,全部毁损并重新栽种,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免除全部承包费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上诉人受到冻灾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免除被上诉人2012年承包费以及2013年承包费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大枣价格下跌应免除其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大枣价格属市场因素决定,不能作为免除承包费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9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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