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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定文与丹凤县花瓶子镇油坊坪村梅子沟组、柯**、代彦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定文因与被上诉人丹凤县花瓶子镇油坊坪村梅子沟组、柯*、代彦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丹凤县花瓶子镇油坊坪村梅子沟组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定祥,被上诉人柯*、代彦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4日在丹凤县花*民委员会主任李*的主持下,召开了有油坊*沟组18名群众参加的会议,会上以竞价的方式,将位于该组小梅*的295亩荒山承包给代定文,并以会议记录的方式记录了开会竞价承包的全过程,及承包价款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额为1000元。2011年10月21日,在该村东坪组代书房家,由丹凤县花瓶子镇书记方*、镇长魏*、副书记任*、司法员董*等五名镇干部主持下,有村干部李*、刘*、柯忠会、群众代表代*、王*、熊*、王*、王*、及原告代定文、其妻刘*参加的“关于梅*组群众反映原任组长代定文有关问题”的调处会议。会上就群众所反映问题达成三项调处意见。即“1、低保款:3995元由代定文交给代理组长熊*,召开群众会退还给低保户。领取3人低保款3230元暂由村保管,待商定后处理;2、代定文在任组长期间林改经费及其他费用,经村清财小组召开群众会核对认定,节余现金465元,现交代理组长熊*进入组账;3、关于2009年5月14日林改期间代定文竞拍小梅*295亩集体荒山一事,经当面商议,代定文本人自愿放弃承包退回梅*组上处理”。5名村群众代表及代定文之妻刘*均在处理意见上签名捺印。调处意见中低保款及林改经费等事项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7日,梅*组召开有22名群众参加的会议,讨论并决定将收回的295亩荒山按户平分,为方便填写林权证,选出柯*、代*存二人为代表出面承包,利害关系由27户群众共同承担,承包期限50年,给柯*名下分配155亩,给代*存名下分配140亩,也以会议记录的方式记录了开会的全过程。会前,熊*通知代定文开会,告诉其开会的内容,并征求其对295亩荒山发包方案的意见,代定文未提出异议,且未参加会议。会后代定文去熊*家查看了会议记录,未就会议决定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代定文向法庭提交了油坊*沟组林*(2009)022号《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涉及295亩荒山的内容和发包方栏内熊*的签字系代定文填写。且1000元承包费代定文亦一直未向组上缴纳。继续审理中,代定文除继续坚持原诉讼请求外,并要求确认其与丹凤县花瓶子镇油坊*沟组签订的小梅沟山林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庭调解中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5月14日,代定文与丹凤县*村梅子沟组就小梅子沟的295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方式,达成承包协议,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但是,对于合同中的295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在2011年10月21日由丹凤县花瓶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主持,有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及代定文、其妻刘*参加的会议上进行了协调处理,其中协商意见第三条为代定文自愿放弃承包,退回梅子沟组重新处理,群众代表及代定文之妻刘*均在本次处理意见上签名捺印,对此代定文未有异议。同时,当时协商意见共有三条,其余两条代定文均已履行。2011年10月27日梅子沟组在对代定文退回的集体山林重新发包时,组上干部已通知过代定文参加,且代定文在会后,从组长熊丙武处看过该会议记录后亦未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说明代定文对协议内容是同意认可的。诉讼中代定文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其妻的自书证言,旨在证明刘*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时有受胁迫的事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妻刘*在签字时遭受胁迫的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代定文诉称的,其妻在2011年10月21日的处理意见书上签名时受到逼迫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处理意见是对代定文与被告丹凤县*村梅子沟组之间荒山承包经营权协议的解除。在协议解除后,代定文不再享有对该295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丹凤县*村梅子沟组将其组所有的295荒山重新发包,与代定文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确认丹凤县*村梅子沟组与柯*、代彦存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丹*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代定文要求确认其与丹凤县*村梅子沟组签订的小梅子沟山林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判决丹凤县*村梅子沟组与柯*、代彦存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定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定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理由是:2009年5月14日上诉人以1000元中标小梅子沟295亩荒山的经营权,承包后于2009年6月1日与组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事后村组修路时,将这1000元的承包费用作修路费用。2011年10月21日由花瓶镇书记、镇长主持下,村干部、群众代表参加作出三条决定。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威逼上诉人之妻刘*签名认可并让上诉人放弃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梅子沟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未委托和授权刘*签字放弃承包权,这是刘*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同时2011年10月21日所签订协议中,另外两项事宜也是刘*个人所为。另外,我在1987年土地调整落实时,给上诉人分的小梅沟阳坡26亩林地就在295亩承包林地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其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凤县花瓶子镇油坊坪村梅子沟组答辩称:代定*当时是组长,群众发现土地已被代定*承包且没有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多次找上级上访,最终于2011年10月27日将林地重新承包。代定*承包并无承包合同,只有一个会议记录,真实的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承包295亩山林的记录,有关记录是之后补上去的。2011年10月21日调处会议,当时代定*与其妻刘*均在场,只是后来代定*出去了。且代定*并未给村组上交1000元承包款。第二次承包是有效的,因为是经过村组会议研究决定的。答辩人认为,代定*没有缴纳1000元承包金,所以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来的调处会议解除了原来的承包合同,调处会议决定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代定文没有给组上交承包费,修路不需要组上出钱。原来的会议记录并没有代定文承包295亩荒山的内容,那些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代定文也没有与群众签订发包合同书。

被上诉人代*存答辩称:同柯*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赵*与代双群等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梅子沟组荒山承包协议有效,并未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言不真实,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赵*等人当时并未在调处会议现场,不是直接证据,证明效力低,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记账单等用以证明代定文缴纳了1000元承包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记账单为代定文自己记载的现金账,代双群等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代定文与丹凤县*村梅子沟组就小梅子沟的295亩荒山达成承包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该组证据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组证据集体林地使用权登记表及丹凤县2010-2015年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目标责任书,上诉人用以证明代定*承包手续、承包的土地亩数及295亩荒山中包含代定*原有60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09年代定*任组长是说295亩荒山不包含个人土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1日形成的调处意见是对代定文与梅子沟组之间林山承包经营权协议的解除,丹凤县*村梅子沟组将其组所有的295荒山重新发包,与代定文无任何利害关系是否正确。2009年5月14日,代定文与丹凤县*村梅子沟组就小梅子沟的295亩荒山达成承包协议,原审法院并未否定其效力。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首先就是2011年10月21日形成的调处意见第三条代定文自愿放弃承包,退回梅子沟组重新处理的内容是否有效。上诉人称调处意见是在其未在场的情况下,其他人员威逼其妻刘*签名认可并让上诉人放弃承包合同,这是刘*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的意志。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的行为一般可以代表双方的意志,且上诉人当天在调处现场知道调处意见内容。且在得知其妻在该调处意见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并履行了调处意见其余两条内容。因此,调处意见第三条关于解除2009年5月14日代定文与丹凤县*村梅子沟组成承包协议的内容是有效的。上诉人称其妻刘*在调处意见上签字是因受胁迫以及295亩荒山中60亩为其原有,因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且其关于295亩荒山中包含其原有林地亩数前后陈述不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代定文要求确认丹凤县*村梅子沟组与柯*、代彦存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梅子沟组作为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荒山发包给柯*、代彦存,并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代定文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判对以上问题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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