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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圈湾村447户村民(甲方)签订了一份滴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机的退耕还林500亩滴灌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乙方),并同意原告(乙方)将五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0万元(5年8万/年),全部用于三级滴灌工程建设。同时约定退耕还林款当年兑现不了,由原告(乙方)采取借贷、赊帐等办法完成工程建设后,用五年退耕还林款偿还借贷、赊帐(即40万元);原告(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有权支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据此,原告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经被告划转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金476550.30元。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500亩退耕还林地,系圈湾村447户村民的承包旱地,自2005年至今,一直是谁承包谁耕种,原告并非承包该地,只是承建了该地的滴灌工程,即将500亩旱地变为水地,成为退耕还林地。原告承包的该滴灌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万元,由于村民当时没有资金,便约定用该500亩地5年的退耕还林款40万元作为原告承包滴灌工程的工程款。因当时退耕还林款每年为8万元,即约定用5年退耕还林款,但前三年每年的退耕还林款是8万元,因后来补助标准降低,故原告领取时间延长至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靖远县三滩乡圈湾村447户村民签订的滴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滴灌工程后,其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款40万元约定从该地的退耕还林款中支付。并经被告划转,原告已从退耕还林补助金中领取476550.30元工程款。被告亦承认原告领取的退耕还林款476550.30元全部是由其转付,原、被告之间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并非领取该退耕还林款的实际主体,而只是按合同约定从退耕还林补助金中获取其承建的该滴灌工程的工程款,且领取的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47555元、201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23580元,合计给付71135元退耕还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47555元、2013年度23580元,总计71135元。理由如下:2005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将位于滴灌工程的耕地共5块,面积500亩用于还林。2005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447户村民签订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用退耕还林款建设滴灌工程,由于当时上诉人无资金,退耕还林兑现不了,上诉人采取各种方法完成滴灌工程建设,上诉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上诉人即有权支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47555元、2013年度23580元,总计711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辩称,一、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和靖远县*民委员会,上诉人刘*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上诉人刘*与靖远县三滩乡圈湾村447户村民签订的滴灌工程建设合同,应付工程款是40万元,但刘*已经领取退耕还林款476550.30元,多领取的76550.3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应予清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05年10月19日,靖远县人民政府将甘肃省退耕还林工程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兑现证发放给上诉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2005年10月30日上诉人刘*与447户村民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甲方447户村民将三机的退耕还林500亩滴灌工程建设承包给刘*(乙方),1、同意刘*将五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0万元,全部用于三级滴灌工程建设。2、退耕还林款当年兑现不了,由刘*采取借贷、赊帐等办法完成工程建设后,用五年退耕还林款偿还借贷、赊帐;3、刘*(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有权支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上诉人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滴灌工程建设,即享有领取500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金资格,且靖远县人民政府将甘肃省退耕还林工程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兑现证发放给刘*,进一步明确了刘*领取500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金资格。二、《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第四条“《退耕还林条例释义》在对条例第四十条解释中称:退耕还林者的范围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范围要大得多,他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可以是原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流转出去以后负责还林的主体;如果退耕还林者不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则利益分配问题必须在粮款补助发放前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一致。因此,大户承包租赁就是退耕还林‘承包到户’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退耕还林的以下三种情况,可视为已‘承包到户’,可以享受两款补助政策:(1)国有或集体经济组织将耕地划界分块落实给职工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经营权明确到户的;(2)国有或集体经济组织将本经济组织的耕地统一发包或租赁给本经济组织成员或以外单位及个人,发包或租赁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的。”。本案中,刘*与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符合大户承包政策,故其享有领取500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金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刘*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47555元、2013年度23580元,总计711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均由靖远县三滩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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