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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南郑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南郑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树镇政府负责人签订了《关于青树镇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并在南郑县公证处办理了(1998)南证字382号公证书。合同约定:青树镇政府将位于青树镇柳树沟村1、2组的镇属林有偿承包给原告,其边界:蒸馍山山腰路至山顶、尖杆崖东侧、花地湾洞子口左侧三处共约50亩。承包期为25年,从199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总承包费7500元,公证后一次交清。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处以承包费50%以上罚款。之后原告投入人力财力达10余万元对林地进行养护培育。从1999年开始国家封山育林10余年,2010年才允许采伐,期间无收益,亦无任何人对原告承包林地行为提出异议。2011年上半年,被告南郑县林业局下属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来原告家,告知该林地属国有林,要求交出林地,原告提出和青树镇镇政签有合同。此后原告找青树镇政解决问题,多年来无人答复,假如该林地属国有林场,为何10余年来林业部门没向我主张过权利,2010年来原告多次要求办理采伐许可,林业部门以权属问题拒不审批,给我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多年来原告投入的看护、管护、养护等费用被告南郑县林业局作为所有权单位和收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承包费7500元及利息损失765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合计21150元;判令被告南郑县林业局支付原告看护人员工资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不返还原告的7500元承包费、不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理由是,原告与青树镇政府签订的《关于青树镇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还通过南*证处办理了(1998)南证字382号公证书,证明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就合同的履行,青树镇政府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至于林业局不审批采伐指标的行政行为与青树镇政府无关;被告青树镇政府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林业局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13万元,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是,原告认为所承包林地不属镇属林而是国有林请拿出证据来质疑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即使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林地系林业局,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以及《物权法》第243条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理应由权利人承担13万元的费用,与青树镇政府无关。且原告要求青树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及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青树镇政府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郑县林业局辩称:原告将南郑县林业局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南郑县林业局为不适格被告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郑县林业局的诉请。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青树镇政府签订的《关于青树镇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的林地是南郑县林业局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1990年7月22日南郑县人民政府确认青树镇柳树沟村1、2队(原高村)两片森林属国有林地,依法授权南*业中心经营管理,并发给《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国林证字第005号证书。而原告及第一被告明知发包和承包所属林地没有林权证而违法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故南郑县林业局为不适格被告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郑县林业局的诉请。原告诉请南郑县林业局支付其护林员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13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南郑县林业局为保护全县森林资源安全,按片区设立了林业工作站,在林业站基础上又加设了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2001年天然林保护工程启动实施后,县上又在各镇设立了天然林保护管护站,进一步加强了对全县森林资源的日常管护。我单位从来没委托任何人和单位对原告所诉承包林地的管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订了《关于青树镇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青树镇政府将位于青树镇柳树沟村1、2组的镇属林有偿承包给原告,其边界:蒸馍山山腰路至山顶、尖杆崖东侧、花地湾洞子口左侧三处共约50亩。承包期为25年,从199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总承包费7500元,自合同签订、公证后一次交清。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处以承包费50%以上罚款,并经林业主管部门鉴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青树镇政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鉴证即到南*证处办理了(1998)南证字382号公证书。同时原告交清了7500元承包费。此后原告对该林地进行管护。被告南郑县林业局亦一直对该片林地经营管理。1999年原告经审批砍伐60方。此后国家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采伐。2010年后原告到被告南郑县林业局要求办理采伐许可,林业局以权属问题未审批。并派员告知原告,该林地属国有林,对原告和青树镇政签定的承包合同,找青树镇政解决。原告遂找二被告协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1998)南证字382号公证书、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国林证字第005号证书、林地林权勘验表、林权登记公告、林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证明2份、营业执照及木材加工许可证;有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998)南证字382号公证书档案资料、古明友、孙*的证言;有被告南郑县林业局提交的国林证字第005号证书、南郑县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责任书、柳*委会证明、孙*、潘*的证言、收条、王*的户口登记表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位于柳树沟村1、2组的林地系国有林,由被告南郑县林业局享有权属。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在不享有诉争山林权属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显属违法,且该合同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南郑县林业局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青树镇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理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南郑县林业局支付其看护人员工资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承担违约金6000元,因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青树镇属森林资源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王*承包费7500元及利息损失76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98元,由王*承担3020元,青树镇人民政府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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