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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建*、原审第三人和建青与被上诉人祥云县刘厂镇刘厂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原审第三人和建青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刘厂镇刘厂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祥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和建*上诉后,本院以(2012)大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南**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祥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和建*上诉后,本院以(2014)大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南**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和建*不服,于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祥云县刘*镇刘*社区村民委员会白塔邑自然村辖十六、十七村民小组,其中十六组有农户105户,451人,十七组有农户108户,454人。白塔邑自然村拥有三台苦、大坟山、寺顶山等山林。2010年10月23日,刘*村十六、十七小组的党员、群众代表13人对和建*承包白塔邑自然村所有的杨**山林一事进行了讨论。2010年11月6日,刘*村十六、十七组召开由党员和部分群众约二十多人参加的会议,议定了和建*承包山林一事,会后被告和建*找176户村民说明了来意,让村民在空白纸上盖了章,会后均进行了公示。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杨**山地200亩承包给被告和建*,四至为:东至杨**底吃水塘,南至大坟山中路,西至李**下脚小路至上火口,北至蜂子洞石壁上小路下接小横箐;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60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1-10年每亩8元,每年1600元,11-30年每亩15元,每年3000元,31-50年每亩30元,每年6000元,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小坟山和贵*、和贵富梨园地不计面积,乙方(被告)每年向组集体交承包费200元。承包林地的用途为林业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其他建设。承包林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甲方(原告)有权依法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承包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变更、解除合同,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时交承包费,甲方即中止合同,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评估费的8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在刘厂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在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党小组、组管会开会讨论同意承包方和建*从和贵宾梨园后老路平行过小横箐修路进蜂子洞。

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管理承包山林,于2010年11月30日交纳了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1800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林权证》,取得了采伐许可证。被告之兄和建*参与了承包山林的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二亩左右葡萄、在梨园地种植了一片红梨,在承包山林范围外修建了蓄水池、建盖了简易房屋,修建了林区道路。2011年11月中旬,第三人和建*对和建*所承包的山林进行中低产林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8.7立方米,滥伐幼树1014株。造成经济损失6475元。在修路过程中,和建*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2.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190元。为此,原告方村民集资向相关部门多次上访,刘**成立了工作组对原告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协调。2012年2月13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和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林地范围内乱砍滥伐,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山林上擅自建盖房屋、挖掘蓄水池,破坏山林原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现被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的葡萄因长期无人管理,几乎不再存活。

庭审中,经征求被告和建杰意见,其代理人明确表示,该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其可能存在的损失,不提起反诉。审理前,经合议庭现场踏勘,合同所载四至与客观实际不尽相符,合同载明四至为:东至杨家箐底吃水塘,南至大坟山中路,西至李**下脚小路至上火口,北至蜂子洞石壁上小路下接小横箐。该四至是以杨家箐底吃水塘的方位为东方,与地理位置上的东方稍有偏差,就算以该方位为东方,实际四至也应为:东至杨家箐底吃水塘,南至蜂子洞石壁上小路下接小横箐,西至李**下脚小路至上火口,北至大坟山中路。双方当事人认为方位偏差问题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原告方认为原议定北至蜂子洞石壁下小路下接小横箐,是指蜂子洞石壁下面接近警底原有一条小路,是北至的界限,但原任组长在写合同时违背村民意愿,写成了北至蜂子洞石壁上小路下接小横菁。而被告则认为与蜂子洞石壁平行的小路是北至的界限,导致合同双方对范围也存在争议,具体说就是被告的承包范围存在扩大或缩小的情况,因此对第三人砍伐的林木是在承包林地范围内还是范围外双方亦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刘*村十六、十七小组的党员、群众代表和部分群众参加的情况下,两次对和建*承包白塔邑自然村所有的杨**山林一事进行讨论。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虽然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的方式,但会后被告和建*找村民说明了来意,村民在空白纸上盖了章,且会后进行了公示。应当认定村民是知情和同意的。该《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原告方)……有权制止乙方(被告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乙方不得改变承包地的林地用途,应依法采伐林木……。此后被告即接手管理承包山林,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8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之兄和建*参与了承包山林的管理。被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了葡萄。后因第三人和建*对和建*所承包的山林进行中低产林改造和修路过程中,任意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当事人和建*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在刑事责任上,和建*与和建*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但在民事责任上,和建*受和建*指派替和建*管理山林,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和建*承担,其在中低产林改造和修路过程中乱砍滥伐,无论是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还是范围外砍伐,均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原意和初衷,属对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应当解除合同。且因为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原告方村民向相关部门多次上访,坚决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两年多来,承包林地无人管理,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亦应当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和建*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和建*返还其向原告承包的白塔邑村杨**山林200亩;被告和建*、第三人和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6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建*、第三人和建*立即拆除其擅自建盖在杨**山林上的建筑物,填平在该山林上挖掘的蓄水池,恢复山林地貌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建筑物不在承包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祥云县刘*镇刘*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十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和建*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所辖的杨**山林200亩返还原告祥云县刘*镇刘*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十七村民小组。三、被告和建*、第三人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祥云县刘*镇刘*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十七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5元。四、驳回原告祥云县刘*镇刘*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十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和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就应当依法履行。(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和建青的行为与承包人和建*混为一谈,错误认定和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判决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和建青在和建*承包山地内滥发林木犯罪行为。和建*与和建青在法律上是两个自然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签订合同的乙方是和建*、享有林权的是和建*,和建青的行为对和建*承包的山林树木造成损失,只有林权权利人和建*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三)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此解除双方合同错误。(四)既然被上诉人强行要收回承包土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500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建*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对上诉人和建杰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云县刘厂镇刘厂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答辩认为,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制止上诉人非法损害承包林地的行为,上诉人不得改变承包林地用途。但二上诉人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任由和建青在承包山林内乱砍滥伐,在集体所有的山林上擅自建盖房屋、挖掘水池,破坏山林原貌,对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祥云县刘厂镇刘厂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证明起诉主张的十组证据,上诉人和建杰证明答辩主张的十一组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询问刘**笔录一份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质、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和建*与被上诉人祥云县刘厂镇刘厂社区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和建*与被上诉人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虽然存在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但合同双方在刘厂村十六、十七小组的党员、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的情况下,两次对和建*承包白塔邑自然村所有的杨**山林一事进行讨论,会后和建*分别到农户家请求表态签字确认,且由村、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示,应当认定村民知情和同意,该林地承包合同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和建*在和建*承包的林地内进行中低产林改造和修路时,任意采伐林木、滥伐幼树的犯罪行为,作为担责主体的和建*虽已受刑罚追诉,但在民事责任上,和建*受雇和建*管理承包林地,其任意采伐林木、滥伐幼树给发包人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和建*承担。该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违背了合同原意和初衷,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此外,因第三人和建*任意采伐林木、滥伐幼树的犯罪行为,引发被上诉人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村民集体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表明坚决不再与上诉人和建*继续履行承包林地合同的诉请,结合两年多来,承包林地无人管理的实际,上诉人和建*与被上诉人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由上诉人和建*返还向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承包的白塔邑村杨**山林200亩;由和建*、第三人和建*共同赔偿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5元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两小组要求上诉人和建*、第三人和建*立即拆除不在承包范围内擅自建盖的建筑物,填平挖掘的蓄水池,恢复山林地貌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裁判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和建*、第三人和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祥云县**村民委员会第十六、第十七村民小组赔偿750000元的经济损失”属反诉主张,一审时,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和建*针对其可能存在的损失,可以提起反诉,但和建*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提起反诉。故,其在二审所提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建*、第三人和建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和建*、第三人和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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