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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李**与澜沧县发**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5)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卢*、李*于2009年5月10日同原告澜沧县发展*河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岔河村民小组将位于本组地名为南抗河至吊竹箐的林地(林权证号:澜林证字(2008)第2818000134号,面积为3280.90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期间为2008年5月6日至2058年5月7日,以松杂木每立方米200元,西南桦每立方米500元进行结算,并规定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二被告对承包林地采伐并迹地更新后,原告以林地入股,新造林地按股份形式由原告占49%,被告占51%。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林地交由被告开发采伐,但在2012年被告在采伐近3000亩的林地后,未对该片林地进行更新种植,导致林地荒芜,也未开展合理的森林防火及护林工作,降低了林地的生产能力及使用价值。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15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就被告违约一事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对已采伐林木所应分配的费用已结算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村民小组一事一议表决表、村民委员会发给被告方的通知、云南*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照片及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村民小组一事一议表决表因其未参与而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照片来源不清楚且单凭照片无法证明自己未尽管理义务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表决表上有岔河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名捺印,且经作为证人的本村小组成员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照片与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存在未进行迹地更新的事实相互佐证,故此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澜沧县发展*河村民小组与被告卢*、李*之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如约将林地交由被告卢*、李*管理采伐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林地开展合理的管护和森林防火工作,并未对已经采伐的林地进行更新种植,提升林地的生产能力及使用价值。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林业部门的规划要求进行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对采伐迹地进行更新投资,甲方以林地入股,新造林地按股份形式进行分配,甲方占49%,乙方占51%。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实现难度较大,经原告两次合理的催告后,二被告仍未就该片林地的开发和管理提出具体方案,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澜沧县发展河乡黑山村岔河小组与被告卢*、李*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澜沧县发展*河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澜沧县发展*河村民小组负担25元,由被告卢*、李*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卢*、李*共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之约定,造成了违约。其理由只是未尽到迹地更新和森林防火的责任。上诉人为了履行好职责,专门成立了澜沧迦林林业资源种植开发公司,负责与林业部门及森林防火部门沟通,每年都安排巡山、做好森林防火的宣传等,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至15日与专家到被上诉人所在林地考察并制定下一步开发方案的事实信息,这是上诉人履约和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予以疏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从合同的可实施性来看,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想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是必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另外,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没有可直接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第九条中才有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和费用结算情况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经履约付款,从保护投资者(上诉人)权益角度来看,被上诉人想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法依理均需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澜沧县发*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李*、被上诉人澜沧县发展河哈尼族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卢*、李*与被上诉人澜沧*员会岔河村民小组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卢*、李*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对林地进行采伐后,未对已经采伐的林地进行更新种植,也未尽到对林地的管护和森林防火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澜沧县发展河哈尼族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转让的林地交由上诉人卢*、李*管理后,上诉人卢*、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林地,提升林地的生产能力及使用价值,未尽到对林地的管护和森林防火的责任,致使森林火灾的发生。上诉人卢*、李*对林地进行采伐后,未对已经采伐的林地进行更新种植,被上诉人澜沧县发展河哈尼族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两次催告上诉人卢*、李*,但上诉人卢*、李*未就该片林地的开发和管理提出具体方案,致使被上诉人澜沧县发展河哈尼族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新造林地享有49%的股份,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卢*、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澜沧县发展河哈尼族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岔河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卢*、李*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成立了澜沧迦林林业资源种植开发公司,负责与林业部门及森林防火部门沟通,每年都安排巡山、做好森林防火的宣传等事实未予认定及疏漏了证据的质证。但上诉人卢*、李*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卢*、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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