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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与黄**、惠水县**民委员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与被上诉人黄**、惠水县**民委员会、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四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后,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为了保护山林,经原大坝**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地名为“土地房”的林地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黄**管护,双方签订了护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7年3月30日至2047年3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东至李**地后坎到赵**地坎,南至从李**地后坎经杨*进地后坎到江西坡尾巴,西至李**后坎,到谢**田坎,北从黄家友地后坎沿丁明贵地坎跨周乃云田至赵**地后坎为界;承包形式为:原告预交押金200元给兴隆**员会,与兴隆**员会对管理的林木实行对半分成制,到期后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经原告黄**签字,惠水县**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2年因政府修建惠高大道,原告管护的“马尾松”林和部分经济林(茶子、茶叶、杨*)及土地被国家征用,政府补偿的“马尾松”林补偿款按照约定山河村民委员会已补给原告5万余元,而部分经济林(茶子、茶叶、杨*)获得的林木补偿款290407元,该款已全部存入到惠水县**民委员会账户,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的一半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签订合同时的惠水县**民委员会现在已经归并属于惠水县**民委员会,惠水县**民委员会认可与原告黄**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有效,认可被征用的林地均在原告黄**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但认为被征拨的经济林没有包含在与原告黄**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其余四被告亦认可被征用的林地均在黄**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惠水县林业局对原大坝乡兴隆村一、二、三、四组与大坝乡山河村二、三组争议的“土地房“林地权属作出回复: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房“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山河村一、二、三、四组,非二、三组。

一审再查明,被告大坝**委员会已经将被征拨林地的经济林补偿款145203元,交由被告大坝乡山河村二、三组共同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一审诉称:1997年,为了保护山林,经原大坝**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土地房”的林地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管护,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7年3月30日至2047年3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东自李**地后坎到李**地坎,南自李**地坎经杨*进地后坎到江西坡尾巴,西自李**后坎到谢**田坎,北自黄家友地后坎沿丁明贵地坎跨周乃云田到赵**后坎为界。承包形式为,原告支付押金200元给兴隆**员会,与兴隆**员会对管理的林木实行对半分成制,到期后一次性结算。多年来,原告对承包林木一直精心管护,发生火烧山,都是我组织人扑灭。二、三组认为该片林地,属于他们,这18年来并没有主张权利,二、三组声称经济林一直是他们管护,并没有证据,2012年因政府修建惠高大道,需征拨原告管护的部分经济林(茶子、茶叶、杨梅),政府给予290407元补偿款,该款直接打到惠水县**民委员会账户后。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的一半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政府解决,都未成功。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履行兑现护林承包合同,将经济林补偿款145203元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诉称不成立,合同是被告前任签订的,具体情况我不知情,但合同上没有提及经济林(本案矛盾核心),此事也经相关部门调处过,但未果而终。且征拨款现在不在村里,该款已分在山河村二、三组名下。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认为一切应按合同办事。

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一审辩称:应该按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林业合同办事。

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一审辩称:观点基本同上。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林不包含在承包合同书内容中,征拨赔偿款不应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一审辩称:上届村干部代表村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本案涉及被征拨的经济林在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注明,事实上经济林(杨*、油茶等)一直是在二、三组管护下的,就经济林收益而言,应该归二、三组所有。

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四组一审辩称:以原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办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黄**与被告惠水**民委员会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承包的利益分配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黄**承包合同后,持续在该林地投入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人参与林木的载种和管理,亦未有其他村民对原告黄**承包经营的行为提出异议,且此次被征收的林木均在原告黄**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原告黄**理应获得经济林补偿款145203元,综上,被告大坝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以被征拨的经济林没有包含在签订的合同内之辩解不成立,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林补偿款145230元;被告大坝乡山河村二、三组辩称被征拨的经济林在该份合同书中没有注明,且经济林(杨*、油茶等)一直是在二、三组管护下,收益应该归二、三所有之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不予采纳。虽本案争议标的经济林补偿款145203元在被告大坝乡山河村二组、三组名下保管,但《护林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大坝**民委员会,依法应由被告大坝**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款145203元支付给原告黄**。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惠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承包经济林补偿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惠**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由于我村1964年“四固定”时经济划片分管导致后来林权和地权分属不同集体管辖,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片经济林历来都是二、三组管理收益,最清楚一点就是杨**收益每年都作三组历届组长的干部补贴,油茶树都是二、三组集体采摘,有历届组长和群众证词作证。(二)1997年当时的村委会发包给该片林地时,二、三组长为维护本组利益,防止后来扯皮,就拒绝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三)1997年承包合同起草人秦**证明因二、三组反对,所以村里只承包马**,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为证。(四)二十九万多元的经济林补偿款2013年2月1日经过乡政府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施工方直接拔到二、三组组长帐户,没有拔到村委会帐户,村委会没有银行帐户。二、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持有的经济补偿款是经过乡政府和当届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明确规定土地和马**归村集体所有,经济林归二、三组集体所有,此协议于2013年5月1日生效,生效后当事人各方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了应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对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作出更改有违法律程序。三、采信伪证。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合同签订时二、三组同意发包该片林地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伪造三组组长越家胜(已故)签名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乡政府公章证明,没有越家胜签名的真实原件合同和其它群众的书证及乡党委政府主持协调的调解书认为构不成证据链而不予以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上诉人的部分证据未予以质证。庭审时,上诉人出具的多份证据开庭时质证了四份证据后法庭叫把余下的书证复印件交给法庭后闭庭,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二审答辩称: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长期以来,“土地房”这片林地从“四固定”到80年包产到户至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一直都是村集体的林地,上诉人称这片林地的经济林历来都是二、三组管理,并说杨**和茶子树收益归组长的干部报酬补贴“,根本没有此事,也没有相关证词佐证。(二)1997年当时的村委发包该片林地时,整个合同未提到。(三)1997年起拟合同的村文书秦**是三组的村民,如果真有此事,秦**也会在承包合同上注明的。(四)关于“29万元的经济林补偿款直接拔到二、三组组长账户”不是事实。2013年2月1日的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在调解过程中,一、四组的村民和组长签名,当时的29万元是因村委会没有账户,是打在当时的村长周**的个人账户上,后来周**没有任村长,二、三组组长多次去逼他将经济林29万多元的钱交出来,周**向惠水**办事处反映,濛**办事处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周**将29万多元的经济林补偿款交给濛**办事处保管,周**担心钱到政府的账,村委得不到钱,才将款交给二、三组组长保管,并明确只是保管,等待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后,如归你们二、三组所有,你们就有权取这笔钱的权利,如果归村委会,二、三组无权动用这笔钱。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经济林补偿款是经过乡政府和当届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明确规定土地和马**归村集体所有经济林归二、三组集体所有,此协议于2013年5月1日生效”,不是事实,因一、四组组长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三、此合同不是伪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山**委会和一、四组及被上诉人黄**对此合同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各方对此合同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兴**员会即现在的山河村民委员会和黄**。原兴**员会将“土地房”的林地发包给黄**,而不是二、三组发包给黄**。

被上诉人惠水县**民委员会、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四组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1、惠水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回复1份,证明法制办建议通过调解解决;2、大坝乡政府主持调解协议1份,证明在场人签字证明调解属实,村委会与二、三组调解达成协议,决定经济林(杨*、茶子、茶叶)归二、三组所有;3、三组组长黄**存折复印件,证明三组组长黄**存折(复印件),4、黄家权马**领条2份,证明(1)按协议履行,(2)、应知撤销事由;5、秦*兴证词1份,证明村委会只承包马**,没有承包经济林;6、1997年时任二组组长杨**证明1份,证明经济林下属于承包范围;7、三组干部和群众证明1份,证明经济林属二、三组管理收益;8、1997年兴隆村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只承包马**,经济林未列入承包林中;(2)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承包合同有三组组长的签名是伪造的;9、山河村二组赵**证词1份,证明经济林属二组管理;10、黄**证明1份,证实补偿款并没有打入村委会帐户,也没有打到村长帐户,是施工方直接付给二、三组。

被上诉人黄家权及委托代理人质证,1号证据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经济林;2、调解协议书因为一组和四组不同意,并未达成协议;3、存折真实性无异议;4、黄家权领条2份认可;5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合同是他起草,但是合同并未将经济林除外,不存在二、三组的杨梅树和茶叶,证据缺乏真实性;6号证据杨**不具备签到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合同没有关联,缺乏真实性;7号证据有异议,林权证上是一、二、三、四组,上诉人的主张与林权证不符;8号证据没有明确不包含经济林;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后面发放的林权证登记的是一、二、三、四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乡政府的调解并没有成功。

被上诉人惠水县**民委员会、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四组对二、三组提供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黄家权二审提供证据:对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的山林不属于二、三组的地段,该林地没有分具体分给哪个组,说明是林地是集体山林。

二上诉人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点出入,干部报酬是经济林由谁当组长谁就采摘经济林的果实,并不是以田土作为干部报酬;2、经济林收益者根据多份证据证明是二、三组管理,马**归村集体管理,在县政府法制办对经济林调解,调解协议也明确经济林属于二、三组所有。

被上诉人惠水县**民委员会、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四组对被上诉人黄家权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仅是发生纠纷后如何解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2号证据协议书仅是二、三组成员与原**委会签字,没有一、四组村民代表签名,合同未生效,不予以认定;对3、4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5、6、7、9、10号证据的证人系二、三组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在一审未到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8号证据没有约定马尾松和经济林分开承包,不予以认定。对黄**提供的证据,因其在一审未到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主张争议的经济林补偿款归其享有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1997年,经原大坝**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将地名为“土地房”的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黄**管护,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7年3月30日至2047年3月30日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共同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承包管护的山林中,仅承包的是林地中的马**,而在林地中的杨*、茶树、茶叶在承包范围,且杨*、茶树、茶叶历来是归二、三组管理收益,因此,高速公路征收被上诉人黄**管护的林地中的经济林补偿款应归上诉人享有,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林权登记申请表〉和山河村二组赵**、欧**的《林权证》及原兴隆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黄**承包的林地中的杨*、茶树等是自然长在马**林地中的野生植物。从被上诉人黄**和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提供的《护林承包合同》没有明确林地中的马**树和杨*、茶树、茶叶分开承包。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争议的山林是属于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二、三、四组共同所有,不属于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三组所有,所提供赵**、欧**〈林权证〉及证人均是二、三组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实不予以采信。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在二审中又提供相应证据,但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系上诉人村民,存在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推翻其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所载明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承包林地后,持续在该林地投入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人参与林木的载种和管理,亦未有其他村民对被上诉人黄**承包经营的行为提出异议,此次被征收的林木均在被上诉人黄**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该补偿款145203元应由被上诉人黄**享有。因本案争议标的经济林补偿款145203元在被上诉人大坝乡山河村二组、三组名下保管,但《护林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大坝乡山河**员会,应由被上诉人大坝乡山河**员会负责将补偿款14520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村三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二组、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三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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