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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等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潘**、潘**、潘**、潘**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告成立了茅坪镇茶场,1986年12月31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茅坪镇茶场颁发了《林权林地使用证》,茶场面积为300亩。1997年,原告把茅坪镇茶场中的96亩改造为茅坪镇康庄果场。茅坪镇康庄果场是由原告开办,由茅坪**民委、个人和单位集资形成的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7月3日,以茅坪镇康庄果场(以下称,康庄果场)为甲方,以潘**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整个果场范围内的动产和不动产,面积共计96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收取承包费(交纳果子)自2008年起至2029年止,其中2008年至2009年,每年每株果树收取中等成熟果2个,于果子成熟下树时交付;2010年至2019年,每年每株果树收取中等成熟果4个,于果品成熟下树时交付,2020年至2029年,每年每株果树收取中等成熟果子2个,于果品成熟下树时交付。如乙方违反承包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且不补偿乙方对该场的投入,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并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2002年潘**补种香桔后,双方又增加了两个条款,内容为:补栽品种香桔每株得交承包费6个果子,在承包期内股东直接与潘**领取承包费。贵州省锦屏县茅坪镇康庄果场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时任茅**牧站副站长的杨**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潘**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见证人为龙**、陈**。2005年,潘**病逝。被告吴**、潘**、潘**、潘**、潘**作为潘**的继承人,继受了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自约定收取承包费年份开始,5名被告至今未交纳过承包费,且由于潘**去世,现潘**的继承人即被告吴**、潘**、潘**、潘**、潘**仅管理了10多亩果园,没有对整个承包果园经营管理。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茅坪镇康庄果场)和承包人潘**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官溪蜜柚”22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2008年至2009年为2500株2年2个/株2斤/个1元u003d20000元,2010年至2014年为2500株5年4个/株2斤/个2元/斤=200000);3、判令被告因未交纳承包费而依约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乙方合同当事人潘**(已故)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吴**(潘**的妻子),被告潘**、潘**、潘**、潘**(系潘**的子女)。被告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申明对《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主体的实质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锦屏**庄果场是由原告开办、管理,并由原告组织村民委、单位、个人集资形成的一个经济实体,未到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开办单位承担。原告作为康庄果场的开办单位,是其民事行为后果的承受主体,有权行使其民事活动中对外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承受康庄果场民事活动责任的当然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合同效力和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茅坪镇康庄果场与潘**签订的关于果场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茅坪镇康庄果场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签订的合同已得到锦屏县茅坪镇政府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潘**去世后,被告吴**、潘**、潘**、潘**、潘**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继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且被告吴**、潘**、潘**、潘**、潘**现对合同约定承包管理的96亩面积仅管理经营果场10余亩,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承包费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吴**、潘**、潘**、潘**、潘**应向其支付承包费22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未提供其计算依据,且该计算方法并非合同约定,不能必然推算出承包费的数额。因此,其主张的承包费的数额不能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吴**、潘**、潘**、潘**、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潘**、潘**、潘**、潘**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潘**、潘**、潘**、潘**提出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吴**、潘**、潘**、潘**、潘**未到承包期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辩论意见,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潘**放弃继承的问题。2005年潘**去世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潘**并未声明放弃继承其父潘**签订的《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且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其有特别授权的律师代其出庭参加诉讼。现被告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声明对其父潘**签订的《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放弃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以茅坪镇康庄果场的名义与潘**签订的《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限被告吴**、潘**、潘**、潘**、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茅坪镇康庄果场交付给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二、被告吴**、潘**、潘**、潘**、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违约金一万元整;三、驳回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吴**、潘**、潘**、潘**、潘**负担一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潘**、潘**、潘**、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

1、一审原告不是果场的全部权利义务主体,不能独自享有果场的全部权利义务。本案涉及的果场由众多主体按份享有权利和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原告享有33%的股份,原承包人潘**也享有13.24%的股份。不能由原告一家独自作为原告并享有判决的全部权利。

2、一审判决将大家共有的果场交付给原告一家,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权利,也侵害了享有继承13.24%股份的被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法院判决将果场交给原告一家主体,一审判决,明显侵害其他主体的权利。

3、一审判决不分清被告继承的财产和债务范围,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而不继承财产,明显错误。违反继承法的规定。

4、被告潘**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放弃了继承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表示放弃继承,只要在判决宣告前放弃的都有效。

5、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是原告等发包人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原承包人在承包挂果后发现发包人种植的柚全部是假苗木,结的是酸果,不得不在征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发包人的同意下重新投入巨资和精力将柚全部嫁接成桔,给承包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是原告在内的发包人的违约。在原承包人死后继承人根本没有能力和技术管理,多次与原告在内的发包人协商,但原告根本不管,对果场苗木被烧毁、土地纠纷也不管,造成果场无人管理的地步,被告只好按所占13.24%股份的比例照看10余亩果场。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等有能力的主体不管不问不妥善解决所面临的问题所至,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果场原有柚属于假苗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审理,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上诉人吴**、潘**、潘**、潘**的委托代理人潘**的代理意见:

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其他按份共有主体的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必须发回重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包含将果场交付原告,判决主文增加了这一内容,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也损害了其他果场权利人利益,应当发回重审。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查明原告方的违约,发包方的果场是假苗木,结的是酸果,没有经济价值,是发包方根本性违约;没有对等的查明继承财产和债务。

3、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发生合同的继承问题,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违约问题;被告继承的只是原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和义务,不能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只是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潘**放弃继承的表示时间应当是在判决宣告前有效,一审判决将时间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无道理;本案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属于纯商业性的承包合同,也不能适用合同的自动继承。

4、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在追加主体、查清事实后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提出答辩意见:

1、锦屏**庄果场是由答辩人开办管理集资形成的经济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答辩人对外有权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甲方与乙方潘**签订的《锦屏**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有权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陈述的1、2点理由是《合同》中内部股东的权利义务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作为《合同》的甲方,是这一行为的承受主体。一审判决将果场交付甲方,谈不上侵害其他主体的权利。今后内部如果出现分歧,才可能出现损害内部股东利益的情况,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据说侵害其他主体权利的情况。

2、被答辩人所说的继承问题,2005年《合同》中乙方潘**病逝,被答辩人继受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的争议,现被答辩人却以继承法规定去追溯10年前继承过程的一些事实,质疑一审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定要追溯继承该合同的财产和债务范围,那么整个果场和果场的收益应扣抵相应的债务,而一审只判决交付果场和违约金,对于承包费答辩人都不追究,被答辩人更没理由用这个问题来质疑一审判决结果。

3、被答辩人包括潘**在内的继承人,自从继受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后,继承就完成,就不存在多年之后潘**是否再一次继承或放弃继承的说法。如果潘**在一审判决前放弃继承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那么全体继承人集体放弃就都不用再承担责任也成立,被答辩人也就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了,也不发生合同违约及一审二审等事情,这显然与事实相背离。

4、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违约,柚是假苗木,结的是酸果,没技术能力管理果场,将柚嫁接成桔蒙受损失,答辩人不管不问等,是对《合同法》中权利义务认识上的错误,这些理由都是被答辩人作为合同乙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风险,而不应转嫁到甲方头上。被答辩人在股东内部占有13.24%的股份与照看果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以此作为承担相应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桔园改选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证明果园嫁接及损失是政府认可的;2、康庄果场的各大股东通知,拟证明果场被他人烧毁,上诉人向各大股东发通知,被上诉人是收到通知并知情的,因政府不处理,违约在先;3、第三方占用果园照片,拟证明果园出现第三方占用,发生土地纠纷,政府无作为,政府违约在先。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报告,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收到,是上诉人管理的问题,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3,属于上诉人管理果园的事,不是权属纠纷,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2001年9月8日、2002年1月1日,答辩人的丈夫、父亲两次向茅坪镇康庄果场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假苗重改,嫁接茅坪香桔。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修改、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上增加“第九、十”两条。内容为:“九、补栽品种茅坪香桔每株提交承包费陆*果子;十、在承包期内股东直接与潘**领取承包费(果品)”。之后,答辩人将果场内溪蜜柚、沙田柚2500株嫁接茅坪香桔。

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3、判决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其他主体利益?5、一审判决是否分清被上诉人继承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上诉人是否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6、上诉人潘**一审辩论终结前声明放弃继承是否成立?7、被上诉人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一方“茅坪镇康庄果场”是由被上诉人茅坪镇政府组织开办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在承包前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的一个经济实体,承包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代表其开办设立的“茅坪镇康庄果场”一方与对方签订《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茅坪镇康庄果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开办(设立)“茅坪康庄果场”的法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时尚未修改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开办设立的“茅坪镇康庄果场”,另一方是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判决的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涉及一方当事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茅坪镇康庄果场”股东内部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追加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判决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消灭,必然导致上诉人要返还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茅坪镇康庄果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所以,该判决结果不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

4、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解除《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限令上诉人交付“茅坪镇康庄果场”给被上诉人的判决结果,不仅不会损害其他主体利益,而是中止损害事实继续下去。因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管理的面积是96亩,而上诉人实际只经营管理了10多亩,不仅直接影响对整个果场果树的经营管理及收益,进而损失合同甲方内部其他主体(股东)的利益。故上诉人提出判决结果损失其他主体的利益的上诉意见和理由除了混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也与造成实际损害原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分清上诉人继承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上诉人是否继承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和判决涉及的只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判决结果也只是返还合同标的物,并不涉及合同之外的财产和债务。而合同涉及的这部分财产和债务已经审理清楚,不存在没有分清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提出不分清继承的财产和债务范围是合同之外的财产和债务,则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本案原承包人逝世后,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法院调查时,部分上诉人明确提出愿意继承,潘**声明放弃继承,而在上诉中又提出本案承包合同不发生合同的继承问题,不是合同当事人。显然与上诉人对茅坪镇康庄果场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不符,其陈述也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更不能自圆其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上诉人潘**一审辩论终结前声明放弃继承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上诉人在原承包人逝世后,就一直依据《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对茅坪镇康庄果场进行经营管理,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继承了《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而潘**是在一审审理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才提出放弃继承声明,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不予准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潘**提出发包方的果场是假苗木,结的是酸果,没有经济价值,是发包方根本性违约。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对果树结出的果实质量进行约定,但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要求假苗重改,高枝嫁接茅坪香桔。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问题不仅已经协商解决,并有经过修改、补充的协议条款为据。因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发现约定不明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及时修改、补充了合同条款。而对于发生烧毁果树、其他人进入果园种植庄稼不属于《茅坪镇康庄果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中“乙方在使用上述财产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的约定情形,应由承包人自行通过提起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方面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吴**、潘**、潘**、潘**、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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