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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翔与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翔因与被上诉人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林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小地名甘家坟总面积493亩(水府林**(2005)第000004号)、石桌子总面积1012.5亩(水府林**(2005)第000005号)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分别作价50万元和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付*,合同约定:甲方办理完林权证过户手续和林场交接手续后,乙方支付转让价款的5%,在乙方取得新的林权证一个月内乙方支付转让价款的50%给甲方,乙方接管林场5个月内,甲方无遗留债务纠纷,乙方将余下转让款一次性付清甲方;若甲方违约,必须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并以双倍已付转让款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若乙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吴**于2009年10月21日按程序将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付*,被告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先后7次支付原告吴**林权转让款共计59.5万元,被告付*于2012年8月1日将该转让林权在水城县林业局登记,设定抵押贷款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权利变更,被告付*已实际合法取得了林权权利,并使用了该林权获得利益,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被告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转让林权存在重大争议、权属不完整,林权效力及林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出让林权价款15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转让款59.5万元,实际未支付的转让款为90.5万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即违约金和滞纳金按月利率19.7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场交接及接管林场的具体时间,未支付转让款的损失计算起始时间参照《林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项酌定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的损失按所欠转让款90.5万元、损失按月利率19.75‰计算,酌情保护100.9867万元,2014年8月6日以后的损失按月利率19.75‰计算,直至所欠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付*支付原告吴**林权转让欠款90.5万元、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100.9867万元,合计191.4867万元,2014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75‰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39元,由被告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1、一审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且驳回了上诉人再次请求延期举证的申请,属程序违法,由于本案争议林权转让标的物存在村民提出的权属争议,且该林权负担县、乡、村的利益分成尚未厘清,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纸厂乡人民政府、水城林业局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相关部门不予提供,因举证期限截止日为首次开庭之日,故首次开庭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此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提供了六盘水市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登记》作为调查取证线索,但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遂请求延期举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上诉人依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向纸厂乡人民政府请求提供该林权权属争议及政府存在利益分成的相关材料,并多次与纸厂乡政府联系,仍无法获取,鉴于此情况,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前,上诉人因需要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再次请求延期举证,法庭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诉讼主体可能不齐备,合同效力存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但可以,而且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本案中,当地村民许**等二十余户农户就双方转让的林权提出权属争议以及县、乡、村三级对该林权存在利益分成尚未厘清,这是不争的事实,吴**也承认确有此事,在此情况下,一审就应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了解。2、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如前所述,本案林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上存在村民许**等二十余户的权属争议以及前进村委会、纸厂乡政府、水城县政府的收益分成,上述案外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一审庭审答辩时建议追加为第三人,或者至少向上述主体调查了解情况后,本案方能继续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建议未予采纳,既未调查取证,也未追加其参加诉讼。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本案林权转让合同一方面标的金额较大、双方分歧较大、转让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诸多案情有待查清、合同效力存疑、且诉讼主体可能比较复杂,明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鉴于此,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官以案件审限临近为由当庭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本就欠妥,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独任法官自己决定驳回异议,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重要事实未查清,直接影响本案公正裁判。涉及合同效力、诉讼主体的事项,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而不应完全消极依赖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正是由于将本应主动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归结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本案若干重要事实未查明。1、村民许**等就本案合同转让标的物提出的权属争议,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简单地掩盖掉了,目前,对许**等户提出的权属争议,当地政府采取的办法是:为了维护稳定,由农户自行瓜分林地占用和使用,将来再作处理,这一苟且的做法直接牺牲了上诉人作为登记林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2、县、乡、村三级和基层组织就该林权享受的利益分成问题,尚未明确,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此问题应予以查清,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也未在判决中予以叙明。上述未查明的事实,一关系到案外人利益;二关系到本案中吴**是否如约履行了林权移交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被告付*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合法;三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齐备、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对这些重要事实,一审未予查明而径行判决,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合同由于转让标的存在案外人许**等权属争议及政府基层组织利益分成,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至少存在合同无效的重大嫌疑,一审未查明事实即宣告该合同有效,属于事实未查清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认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受让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和林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转让方对转让的林权承担瑕疵保证责任;在转让方未履行转让义务及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受让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付款,事实上从2012年11月起,前进村村民就该林权提出权属争议后,上诉人付*于2013年初得知此事后,即中止了付款,这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而不构成违约。3、一审以无充分证据证实为由对上诉人认为林权存在重大争议、权属不完整等答辩意见不采纳,属掩耳盗铃、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这属于涉及案外人利益和案件程序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而上诉人已经尽力仍然无法获取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而对上诉人的答辩视而不见,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判决根据无效的付款协议(第四次)计算损失赔偿金额是适用法律的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违法,这是合理合法的,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事实上又根据该付款协议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请求,并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按照千分之十九点七五计算,显然属于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对被答辩人申请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和以需进行另案诉讼为由申请再次延期举证,一审未予准许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答辩人称受让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以此理由在庭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与本案无关的村民上访材料,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又以其有新证据需要调取、提供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已获法庭准许,但在延期期满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却不能提供任何新证据,同时被答辩人是否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其曾以此提出再次延期举证申请,由于并非正当理由,且有审理期限将至的法定理由,其申请法庭未予准许也是合法合理的。2、本案不存在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的事实。被答辩人所称第三人均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首先,村民上访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案转让林权已经法定程序过户登记发证,被答辩人享有三年权属后反映的事项,是水城县纸厂乡政府无故收回其2000余亩承包地(本案转让林地总面积仅1505.50亩)未做补偿,要求乡政府处理,2013年4月8日,在事前与被答辩人“协调达成共识的基础上”,由该乡政府主持,召开有县信访局、林业局等部门和上访人代表参加的会议,经协商一致,上访人代表签署《息访息诉承诺书》,会议明确处理方案为:由被答辩人依据上访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核实其权利要求后,一次性按议定标准兑现给各农户,但会后被答辩人未履行,致使纠纷未息,显然,该纠纷与本案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该纠纷未息也因被答辩人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其主张许**等20余户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其次,关于答辩人与水城县政府及所在地乡政府、村委会之间对林权转让收益的分配关系,在答辩人与水城县政府订立的《领办绿色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在被答辩人申请林权过户登记所提交的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林权共有者权利说明”栏也明确“林权属吴**个人所有,转让后纯收入部分按原承包合同分配方式如下:县政府二成,所在乡、村一成,承包者七成”,且该村委会、乡政府和县林业局都签章明确表示“同意转让”,可见该林权转让收益属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在明确此事实的情形下还要主张追加该两级政府和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无视诚信原则和缠讼赖账的企图昭然若揭。被答辩人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请求权,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条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所谓第三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对所谓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定请求权,其以所谓庭审答辩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向第三人调查了解情况的建议未被采纳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于法无据的。3、被答辩人在一审没有依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两份《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完全正确,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违背查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两份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答辩人所转让的林权没有瑕疵,被答辩人认为其受让林权权属不完整,存在重大争议的主张违背事实和诚信原则。答辩人的林权系依法取得,不存在所谓权属不完整的问题,林权来源于答辩人与水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993年12月20日的《领办绿色工程合同》和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经水府林证字(2005)第000004号、(2005)第000005号林权证确权,上述林权转让已经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和水城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林权权属不完整的主张,与其在将受让林权作为贷款500万元的抵押物时向抵押登记机关呈交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声明》中“本抵押人(被答辩人)保证该抵押物合法有效”的内容自相矛盾。3、被答辩人主张利益分成问题,实属无中生有,如上述,林权利益分成问题在《领办绿色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另在被答辩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两份申请表中林权共有者权利说明栏也予明确,且在该表中相关部门均已经签署同意转让的意见,足以证明分配关系与本案无关。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林产移交给被答辩人,之后又将林权依法进行过户登记归被答辩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仍不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无疑属严重违约行为,其将此违约行为主张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故意曲解。被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证据和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第四次付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前三次付款协议作无效认定,在庭审中答辩人将该三次付款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答辩人虽对其拒绝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持有异议,但对证据上与第四次付款协议的约定相同的关于付款违约应付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九点七五的约定是认可的,此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采用这一事实来计算被答辩人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付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邮政快递单、纸厂乡信访事项登记信息、前进村和平组林地纠纷面积表、前进村涉及农户情况表、水城县纸厂彝族乡人民政府纸府发(2014)38号文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转让的甘家坟林地,当地村民27户人提出权属争议,经过纸厂乡政府处理,处理的结果是维持现状,按他们自己的地进行管理,信访信息表可以反映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吴**没有兑现相关的承诺,这个文件没有清楚地表明处理结果,回避了矛盾。去调查时村干部称是哪个的土地就由哪个先行管理。被上诉人吴**的质证意见是:信访事项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办理情况的意见也不具有真实性,信访内容上被反映的对象是纸厂乡政府,是对乡政府的,与本案无关,是谁办理的也不清楚,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前进村和平组林地纠纷面积表、前进村涉及农户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文件没有签章,文件上面明确表示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由于文件没有印章,存在问题,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息访息诉承诺书,拟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权属纠纷,是上诉人自己与上访人之间的纠纷,也是上访人与乡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纠纷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群众上访问题已处理;纠纷之所以还存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处理意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反映的问题来看,纠纷的根源在林权转让之前;对付翔未履行这个问题不予认可,付翔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这个材料是政府为了达到息访的目的而给村民的。2、移交材料单一份,拟证明吴**所转让的林权没有问题,林权手续已移交清楚,并经过权利人同意,上诉人知道这个事实。上诉人付翔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这组证据材料反映的权属争议与本案争议的权属争议不是同一事实,证据反映不出权属争议。3、构木底国有土地调解纪要一份,拟证明吴**转让的林权不存在林权纠纷。上诉人质证认为会议纪要里面反映的划定界线,并没有处理林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领办绿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吴**所转让的林权合法有效。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形式上合法有效,不排除有权属争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付翔提交的邮政快递单、纸厂乡信访事项登记信息、前进村和平组林地纠纷面积表、前进村涉及农户情况表、水城县纸厂彝族乡人民政府纸府发(2014)38号文件,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首先,其认为一审应当调取证据而未调取,因本案无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事由,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付*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涉案林地办理有林权证,该林权证属合法有效的证书,是林木所有人享有林木权属的证明,且收益的分成是被上诉人吴**与县、乡、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其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向双方送达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且进行应诉,并通过两次庭审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辩论权,在此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本案存在权属争议和利益分成的问题,如上一个问题所述,涉案林权的权属清楚明确,且收益分成与本案无关,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其认为合同无效,因涉案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其次,其认为未支付款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林权已移交过户给付*,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其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利益和程序性事项,对其答辩意见不采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其认为一审根据认定无效的第四次付款协议计算损失自相矛盾,一审虽对第四次付款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根据付*提交的前三次付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内容,因此判决付*支付相应费用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3元,由上诉人付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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