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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黎平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黎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杨*在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面山林赔偿的协议》及《收据》,证实罗*委会收到的90000元是越界错伐林木的木材款,并非“过路费”,该证据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也未作为定案依据,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1989)州法民二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杨*的667.307亩造林范围,罗*委会擅自将杨*范围内的30亩林木卖给木材商*,按照合同约定,杨*有权对所卖得的木材款享有分成,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杨*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面山林赔偿的协议》仅证明罗*委会与苏*就错伐山林达成协议,无证据体现错伐了杨*的林地,另从协议内容上,赔偿金额为60000元,与其所称90000元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据》仅说明“罗里村2009年出售罗里面山地名(炳抬高坡)木材款叁万元整”,不能证明杨*的林木被罗*委会出售。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条件。(二)(1989)州法民二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杨*在高更村内造的林木权属高更村,并未确认杨*在罗里村的林木范围。杨*称罗*委会擅自将其范围内的30亩林木卖给木材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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