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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邻水县冷家乡偏桥沟村三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冷家乡偏桥沟村三组(以下简称偏桥沟村三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偏桥沟村三组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偏桥沟村三组在2003年1、2月左右召开了一次社员大会,参会的有十几个人,会上讨论了关于将果园场以1500元承包给刘*的事项,当时未形成会议记录。2003年3月3日,偏桥沟村三组作为发包方与长安乡双邻村一组村民刘*作为承包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由时任村主任王*手写一份,十名村民在该份手写合同上签字,加上执笔人王*和时任组长王*,共计有十二名村民知晓该承包合同内容。因无合同原件,故原始合同内容无从知晓。后偏桥沟村三组与刘*打印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偏桥沟村三组将原谢家果园场三百亩另加大山的队有两块共0.2亩的荒田在内(该两块荒田属偏桥沟村三组集体所有)承包给刘*,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费用1500元。该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且在场人签字系复印体。偏桥*员会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后,邻水县冷家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4日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向邻*证处申请对《荒山承包合同》进行公证,提交的材料有荒山承包合同打印件及偏桥沟村三组关于发包荒山的会议记录。荒山承包合同打印件上无双方签字盖章,且在场人签字系复印体;会议记录上无参会村民签字,且证人王*证实2003年3月1日的会议实际未召开,其亦未书写过该份会议记录。2003年6月19日,邻*证处做出(2003)邻证字第55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荒山承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之日起生效”。偏桥沟村三组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手写件上载明原谢家果园场面积为大约130亩,其上载明的执笔人王*亦否认该份手写件合同系其书写。

一审另查明,王*现任冷家乡偏桥沟村一、三联组组长。谢家果园场面积实际为36.3亩。一审再查明,偏桥沟村三组2002年第五届村民代表为王*、王*、范*任期至2004年12月30日。现任村民代表为王*、王*、王*,任期至2016年12月30日。王*、王*、王*、范*均证实刘*2003年承包荒山时村、组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大会,也未向村民公开、公布承包方案,大部分村民对刘*取得荒山承包权不知情。偏桥沟村三组现有年满18周岁的村民88人,其中58人联名证实刘*2003年承包荒山时村、组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大会,也未向村民公开、公布承包方案,大部分村民对刘*取得荒山承包权不知情。2013年5月7日,偏桥沟村三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程序和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参加人问题:冷家乡偏桥*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现任偏桥沟村一、三联组组长,刘*辩称因王*非偏桥沟村三组村民,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的理由不成立。偏桥沟村三组原组长王*主持签订承包合同相关事宜的行为系代表偏桥沟村三组,非其个人行为,且偏桥沟村三组对是否将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刘*辩称王*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本案原谢家果园场的承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原谢家果园场系偏桥沟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偏桥沟村三组与刘*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事实,使本案偏桥沟村三组及其所有村民与刘*成立林业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日期为2003年3月1日,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及承包合同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规制。刘*辩称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在学习、贯彻阶段,因双方不可能立即知晓新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和规制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实施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结合以上规定,偏桥沟村三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果园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其程序是:召开偏桥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由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承包方案,报冷家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公开实施承包方案并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偏桥沟村三组在2003年1、2月左右召开了一次社员大会,参会的有十几个人,会上讨论了关于将果园场以1500元承包给刘*的事项,当时未形成会议记录。2003年3月3日,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但无法提供合同原始件。双方提交公证的合同打印件上的在场人签字系复印体,且在场人只有10人,加上执笔人王*和时任组长王*共12人。据偏桥*员会证实,2003年偏桥沟村三组有农户31户,村民117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偏桥沟村三组将果园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刘*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应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偏桥沟村三组原任及现任村民代表与58名村民共同证实刘*2003年承包荒山时村、组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大会,也未向村民公开、公布承包方案,大部分村民对刘*取得荒山承包权不知情,故偏桥沟村三组在与刘*签订承包合同前未向村民以张贴公告或其他方式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关于民主议定程序问题,即使认定《荒山承包合同》上在场人签字属实及签字的10人均为每户农户的代表,偏桥沟村三组2003年有农户31户,要达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要有21人以上签字。承包合同仅有偏桥沟村三组10名村民签字及执笔人王*和时任组长王*共12人同意违反了应达到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法律规定。现偏桥沟村三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亦不同意刘*继续承包该果园场。综上,偏桥沟村三组将果园场发包给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程序和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偏桥沟村三组与刘*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荒山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刘*辩称该承包合同已履行十年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邻水县冷家乡偏桥沟村三组与刘*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桥沟村三组在2003年1、2月左右召开了村民大会,会上讨论将果园以1500元承包给上诉人。由于当时没有形成记录,所以才于3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偏*委会及冷家乡人民政府都盖了公章认可,同年6月19日四川*公证处通过对该合同的有关资料和证件审查后,认定“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公证之日起生效”,并制作了《公证书》,故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导致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刘*与偏桥沟村三组是2003年1月至2月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组的荒山对外承包,且在3月3日补签的《荒山承包合同》,并给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同意,县公证机关公证。故本案的承包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拒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错误的判决该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谢家果园场系偏桥沟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偏桥沟村三组与刘*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03年3月3日签订,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生效、实施,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偏桥沟村三组如将原谢家果园发包给刘*,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偏桥沟村三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其次,由承包工作小组依法负责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该承包方案,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后,公开组织实施的方案,签订承包合同。现刘*无证据证明其与偏桥沟村三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村、组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大会,以及向村民公开、公布过承包方案,且同意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的村民人数或村民代表人数均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虽然,《荒山承包合同》经过了邻水县公证处的公证,但该合同的签订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邻水县公证处(2003)邻证字第559号公证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小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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