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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山林地的位置、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20万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2015年1月22日,黑龙滩风景区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租赁物进行强制拆除,使原告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明知当地政府将要拆除转让给原告的山林地上的附属设施,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和原告签订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以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故意欺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权转让款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由黑龙滩**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转让山林地经营租赁权之前已经知道上述山林地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上述山林地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被告周**、谢**向原告罗*出具的20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让费20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黑龙滩风景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黑龙滩风景区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在黑龙滩风景区范围停止施工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标的物已经被强制拆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执法队要求停止施工,但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强制拆除,即便已经强制拆除也与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周**、谢**辩称,《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享受了相应的权利,该合同已依法履行完毕。本案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及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通过其他朋友找到山林地经营租赁权的原转让人徐**,徐**再与二被告联系,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其次,原告在签转让协议前,对山林地及附属物的状况很清楚,是明知山林地上的附属物属于违章建筑的,且在签订协议时自称有办法将违章建筑合法化,原告是为了将来能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才与二被告签订《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的,故被告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综上,二被告根本不知道上述山林地上的附属设施会被强拆,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诈的行为。

被告周**、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徐**与铁**6队及7队的个别村民签订了山林地承包协议承包了个别村民的山林地用于林下养殖,后徐**在该山林地上修建了大约3000平方米的养殖用房,该建筑并未办理相应产权证书。2012年底,徐**将山林地及其附属设施转租给被告周**、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谢**与原告罗*签订了《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山林地及其附属设施转租给了原告。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山林地的位置、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二被告。2015年1月22日,黑龙滩风景区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罗*下达了关于在黑龙滩风景区范围停止施工的通知,随后上述违章建筑被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明知当地政府将要拆除转让给原告的山林地上的附属设施,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和原告签订协议,以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具有故意欺诈的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山林地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均由承租人直接将租金支付给村民,村委会知晓转让山林地经营租赁权一事,村委会及村民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地经营租赁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没有看到山林地上的附属设施的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就相信该附属设施为合法建筑,而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实际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的通用做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明知当地政府将要拆除山林地上的附属设施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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