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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与大竹县杨家镇皂角村7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何*与被告大竹县杨家镇皂角村7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山林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92000元。原告付清了承包费,并履行承包合同至2009年初,因被告的少数村民认为承包费低,签订合同不合法,要求将山林收回。2011年3月6日,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达州*民法院,达州*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确定原告的损失等可另案起诉。因原告履行合同支出各种费用69264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92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55%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5月10日至付清时的利息(至起诉时的利息为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包费该退,但因承包合同是非法的,不生效,所以,利息及所谓损失不应该支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松柏林、竹山、杂树山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9.2万元。后因承包事项发生纠纷,经大竹县大调解中心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有效。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大竹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2013年9月26日,达州*民法院作出(2013)达*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无效正确,原告所交承包费和损失等可通过另行主张权利的方式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原告就承包费及损失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92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55%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5月10日至付清时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64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6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山场合同》及《大竹县杨家镇村组财务收据》,本院(2011)大竹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和达州*民法院(2013)达*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2011)大竹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和达州*民法院(2013)达*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承包费9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承包山林合同》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92000元应当退还,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至今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因此,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从收取承包费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264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竹县杨家镇皂角村7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何*承包费本金92000元,并承担从收取承包费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大竹县杨家镇皂角村7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大竹县杨家镇皂角村7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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