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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红因与被上诉人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红,被上诉人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简*与何*红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石榴树承包合同》,简*将自己位于会理县木古镇(原为木古乡)建政村七组的石榴树以3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何*红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1月至2014年果子采收完止)。合同约定:“一、2012年何*红卖头批果时支付12000.00元;2013年何*红卖头批果时支付10000.00元;2014年何*红卖头批果时支付8000.00元。二、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更改承包费,即在承包期内不管乙方(何*红)收益如何,都得按上述约定付清给甲方(简*)的承包费,不管乙方收入多高,甲方不得任意提高承包费。三、在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任何管理,不投资任何生产费用,甲方只坐收承包费。”2012年何*红按约支付了11000.00元承包费。由于当年天干,简*减免了1000.00元承包费。2014年8月9日上午八点左右,何*红采收石榴过程中,案外人王*阻挡何*红运石榴的车子,后经协调,8月10日中午三点左右,案外人王*停止阻挡。一审庭审中,何*红提出与简*协商达成约定,简*应减免6000.00元承包费。简*称,当时约定的是何*红卖了石榴后就给付简*才减免的,但何*红一直未付,简*一审当庭陈述,若简*能当庭支付,就减免6000.00元,若不支付,就按合同履行给付18000.00元。2013年和2014年,何*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简*的承包费共计18000.00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何*红已将石榴园归还简*。本案中,案外人王*系简*姨姐陈*前夫,王*与陈*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简*与何*红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何*红应承担支付简*石榴园承包费的责任。因此,简*诉讼要求何*红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2014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红抗辩称由于案外人王国林向何*红要承包费,简*也向何*红要承包费,不知道承包费给谁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何*红抗辩称,简*、何*红双方约定减免6000.00元承包费的抗辩主张,庭审中,简*、何*红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何*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以采信。何*红称案外人王国林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何*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何*红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简*石榴园承包费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何*红承担。现已由简*垫付,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简*。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诉讼中简*明确表示同意减免2013、2014年两年度的承包费6000.00元,对于该事实简*当庭认可,仅仅提出需要上诉人立即支付的反驳观点,但被上诉人简*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口头协议,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认可的减免事实不予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因案*已经提出案涉承包的石榴树有一部分系其所有,故一审法院对王*是否对本案石榴树享有权利不予调查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因本案合同约定的石榴树权属有争议,简*与何*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石榴树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就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的前提即案件事实不清楚,就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三、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是会理*木古镇,本案的管辖应由会理县人民法院通安法庭管辖,但是一审法院却受理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简*答辩称:1、何*称减免2013、2014年两年度的承包费6000.00元,纯属歪曲事实。简*为了及时收取承包费,调解时才同意若上诉人当庭支付承包费则减免,因何*不能当庭支付所以就没有减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双方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已签订三年且已经履行完毕。何*已经归还简*承包的石榴树,包括石榴地里的房子、劳动工具等也一并归还,现只差最后两年的承包费18000.00元未给付。关于本案中石榴树的权属,在一审诉讼中简*已经举证证明了本案争议石榴树属于简*所有,对该证据一审诉讼中何*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何*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案*在其采摘石榴时出来阻挡,给何*红造成了损失。

简*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是阻挡过,但是当晚22时30分左右就离开了,简*也积极进行协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对二审诉讼中何*提交的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分析如下:该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载明的内容系案外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的承包合同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石榴树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本案合同是否有效。3、简*是否应减免2013、2014年两年度的承包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何*红系会理县人,其居住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会理县,而会理县人民法院通安法庭是会理县人民法院的基层派出法庭,本案由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石榴树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何*红上诉认为案涉石榴树有一部分系案外人王国林享有,对此在一审诉讼中简*已经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由会理县木古镇人民政府、会理县*民委员会、会理县木古镇建政村第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已经明确案涉争议的石榴树属于简*所有,何*红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事实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确定的,对该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案中简*作为石榴树的所有权人与何*红签订《石榴树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依法处分其财产权的合法行为,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简*是否应减免2013、2014年两年度的承包费6000.00元的上诉请求,对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此系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在一审诉讼中简*已经认可减免6000.00元现其提出是当庭给付才减免应由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简*不能举证证明减免6000.00元需一次性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减免6000.00元承包费,对此应由上诉人何*举证证明简*与其在合同期满果园收回后,以口头协议方式变更了双方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内容,达成了减免其6000.00元承包费的约定。诉讼中何*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诉讼中简*为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纵观本案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石榴树承包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何*应依约支付相应承包费。何*以王*阻挡其采摘石榴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王*阻挡其采摘石榴给其造成了损失系侵权行为与本案审理的石榴树承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何*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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