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代理审判员罗**担任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甲方)与徐**(乙方)签订《果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甲方将座落在黄丰镇丰华村6社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发包给乙方生产优质橙类果品。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生产资料和资金。1、生产资料:国有林果场面积103亩,四周界限,甲乙双方现场划定,丈量为准,图纸存档。2、资金投入:15000元作开垦、苗木抵垫金用。3、甲方负责解决果场与当地集体、社员发生的边界纠纷,并协助解决用水问题。二、承包期20年,从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本合同一经生效,由乙方自行组织全垦,栽植品种只能是“优质橙类”,每亩栽植不少于65株,栽植面积,除去5亩作必要的为生产服务的基建用地(坟堆、水池、行道、管理房)外计算。四、乙方在承包期内五年开始(即从1998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七、承包期内乙方有依法经营,独立行使管理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干预,但承包年限后期,乙方不得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措施。九、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房屋、提灌机具等固定资产双方协商作价移交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拆除。1994年3月14日,双方在彭山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予以公证。

原审另查明,1995年11月14日,经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带头、黄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加的测量组对徐**承包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在扣除房基地、水池、管理行后,果场实际栽植面积为85.6亩,并清点已栽果树为3642株。最后验收决定,今后承包上交株数定为3753株。2005年4月30日,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甲方)与徐**(乙方)签订《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改善果场经营条件,乙方在黄**党委、政府和甲方的大力支持下,自愿筹集资金10万元,引进省、市农机局的现代化喷灌机项目。为此,甲乙双方在原果场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支持乙方引进项目改善果园生产条件,并愿意从2005年起在乙方上交的承包金中,逐年拿出共5万元作为提灌机械的投入。二、乙方承包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果场给乙方继续经营。

原审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彭山区(原审彭山县)人民政府将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人民政府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6日,黄丰镇人民政府向徐**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徐**:你在1994年4月份承包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期从199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已满,县政府将长山埂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进行经营管理。请你做好准备移交,到时黄丰镇将收回果场”。2014年12月15日,黄丰镇人民政府发出《长山埂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一份载明:现长山埂国有果园面向全社会公开整体竞标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竞标实行公开有底价向上竞价方式,低价为每株年交承包金20元。竞标成功后,双方共同清点株数,以清点数据为准。2014年12月25日,徐**交纳长山埂果园承包竞标报名费500元。

原审庭审中,徐**陈述收到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15000元,但徐**认为该笔款项是自己争取的补助。双方均认可《关于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上交株数的决定》所确定的承包上交株数3753株,仅为徐**今后上交承包金的参照,而并非《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后移交株数的确定。该果场现有果树约6000株,1994年购买同类果苗价格约为人民币2元至3元。现徐**认为黄丰镇长山埂果场的果树所有权归自己所有,黄丰镇人民政府的招标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及《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该《果场承包合同》经彭**证处公证,该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系位于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长山埂果场中果树的所有权归属。第一,从果场的性质看,在1994年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前言部分“将座落在黄丰镇丰华村6社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发包给乙方”,以及2014年10月30日彭山县人民政府批文“将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进行经营管理”,充分说明该果场在原告承包时及现在的性质系国有林果场。第二,从果树树苗出资情况看,徐**陈述该果场树苗系其出资购买,且果场系其出资开垦。从1994年的《果场承包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合同约定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应出资15000元,作为苗木垫底金及开垦。庭审中,徐**认可收到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15000元,虽然徐**认为系自己争取的补助款,但并不能改变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已实际履行出资15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及开垦义务的事实。且从合理性分析,当时同类果树苗木约2至3元一株,依据长山埂果园现有果树约6000株左右计算,15000元可购买该果场树苗。另在该《果场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减免了徐**5年的承包金。综合以上可以看出,该果场树苗系由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出资。第三,《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徐**以该条款中未明确移交的果树株数及是否有偿移交的问题,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故以此认为如果徐**未续承包,则该果场中的果树不移交,如若移交应该为有偿移交。对此,原审法院存在如下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从该合同中的前言部分以明确该果场系国有林果场。第二,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在承包年限后期,徐**不得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措施。第三,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每亩栽植不少于65株,以实测栽植面积85.6亩计算,约定栽植的果树株数与该果场现有果树株数相符。第四,《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另外,徐**提交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与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丰华村六组分别于1994年、2001年签订的《小果园承包合同》和《小果园承包协议》,以双方交易习惯认为徐**如未续承包,果树应为承包人所有的观点与《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不相符。在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与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丰华村六组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仅有提供国有林地的义务,对果场的果树并未出资。而在徐**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所承担的义务不仅要提供国有林果场、负责解决果场边界纠纷及协助解决用水问题、提灌机械的投入资金、关键在于还要提供资金投入15000元作为开垦、苗木垫底金。因此,徐**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果场承包合同中关于果树所有权约定的交易习惯。据此,根据《果场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及全文整体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第九条应理解为:乙方如未续包,该果场中的所有果树应完好无损的移交甲方。另对徐**提出如若移交果树也应有偿移交的问题,因该合同第九条中在“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一句后紧接“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该条款亦说明了前句中的果树应无偿移交。

综上所述,双方诉争的现位于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长山埂果场中的果树无论从果场性质、树苗出资、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果场中的所有果树系属国家所有,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政府已将该果场交付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现1994年1月1日徐**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合同期已满,黄丰镇人民政府据此向徐**发出通知并进行招标活动并未侵犯徐**的合法权益。徐**请求确认位于黄丰镇果场中果树属徐**个人所有,并请求判决黄丰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对徐**的侵权行为及招标活动的事实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果树属国家所有实属错误,本案诉争的长山梗果场并非国有林场,是由自己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的;原判判决长山梗果场果苗系由原判认定果树属国家所有实属错误,本案诉争的长山梗果场并非国有林场,是由自己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的;原判判决长山梗果场果苗系由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出资实属错误,林业局出资购买果苗的事实不存在,自己进行开垦和购买果苗的投入约20万元,均为自己出资,自己作为承包经营者,对果木享有所有权,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出资15000元只是自己争取来的补助;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免除自己5年的承包费用,只是承包费支付的方式,与确定果树所有权无关;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自己移交果木,系属债权,本案属于物权争议;双方对承包期届满后移交果树的数目没有约定,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即使移交也是有偿的,原判认定系无偿移交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果木属自己所有,黄丰镇人民政府停止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黄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黄丰镇人民政府已经接管本案诉争果林,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

1994年1月1日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与徐**签订《果场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一壹万伍千元苗木垫底金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给付壹万元。在果场开垦和定植完成后,再给付伍千元。如逾期不交付,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中徐**申请追加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为被告,理由是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法参加就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同时,上诉人徐**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到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调查林业局向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15000元的账目资料和支付凭证,以查明该款的支付用途和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果场承包合同》、《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果园承包合同公证书》、《关于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上交株数的决定》、承包金票据、《彭山县人民政府领导批文》、《通知》、《长山埂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竞标报名费票据、《小果园承包合同》、《小果园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的追加被上诉人请求,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虽系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但依照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政府的批文,涉案林果场经营管理权已经交由黄丰镇人民政府,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不具实体法律关系,即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申请追加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这属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范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徐**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林果场的果树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关于林果场的性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森林资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并确认所有权。从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政府(2014)170号批文的内容来看,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林果场定性为国有林果场。上诉人如对该政府批文有异议,应当另循它途。

其次,从徐**和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和“关于黄丰镇长山梗国有林果场承包后补充协议”、“关于黄丰镇长山梗国有林果场承包上交株数的决定”、彭**证处出具的“果园承包合同公证书”、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山梗国有林果场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意见报告的批复”、黄丰镇人民政府发出的“长山梗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和2014年11月26日“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述文件均将涉案林果场称为“国有林果场”,相关合同也是徐**本人签订的。

综上,涉案长山梗林果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国有林果场。

二、关于林果场内果木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承包国有土地造林,其林木应当归承包人所有。首先,本案中双方的林果场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所有或者集体使用的,由集体组织发包给集体成员的集体土地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

1、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其直接约定“为了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甲方经公开招标,将座落在黄丰镇丰华村6社的长山梗国有林果场发包给乙方,生产优质橙类果品。本着平等互邻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合同通篇也没有出现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字样,之后的补充协议也是如此。

2、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支付给上诉人徐**15000元的性质和目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是甲方(林业局)提供给乙方的生产资料和资金。其中第2项约定“资金投入:壹万伍千元作开垦、苗木抵垫资金用”。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再次约定“壹万伍千元苗木抵垫金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给付壹万元”。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由乙方(徐**)自行组织全垦”。以上约定可以看出,首先该15000元是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的资金投入,它可以以某种形式和名义支付给徐**,但是在合同中,是作为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的资金投入而出现的。土地的开垦是由徐**自行负责的,徐**在开垦、种植、养护、收获上花销巨大,也是其履行合同行为。其次,合同第十条第1项,也明确了该笔款项是苗木抵垫金。其金额也符合双方当事人诉称的当时购买苗木的价格。原判将该15000元性质和用途定性为苗木抵垫金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到林业局调查15000资金的给付目的和性质的申请,本院予以一并驳回,因为该项资金的性质已经在承包合同予以明确约定。此外,合同约定应栽植果树每亩不少于65株,可种植面积为85.6亩,总计不少于5564株,也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现存株数大体相近。

3、合同中关于林木所有权的约定。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房屋、提灌机具等固定资产双方协商作价移交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拆除。”该条约定了合同期满不续约,徐**应当无偿移交果树、基础设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有偿移交的方式及其对价,徐**如认为系有偿移交应当举证证明,现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固定资产的有偿提交,也是在双方协商移交价格不成的时候,须由乙方即徐**自行拆除。原判联系上下文,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时,徐**需将果林无偿移交给发包方并无不当。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有依法经营,独立行使管理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干预,但承包年限后期,乙方不得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措施”,如果林木系徐**所有,合同也无需再专门约定合同后期,徐**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的事项,该条约定系对林木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徐**原审中提交的他人果林承包合同,系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不续约时林木的有偿移交,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情形不符。从承包合同以上两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包含林木归徐**所有的意思在内。

4、徐**主张,如果认定合同系约定期满后果林的无常移交,结合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金额和果林价值,合同应属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条款,已经或将要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此外,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与本案诉求不符,徐**可另循它途。

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涉案林果园的果林应属发包方所有,系国有林木。关于徐**确权并请求对方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