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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新场**小寨组与严**、六枝特**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以下简称“小寨组”)因与被上诉人严**、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场**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时任新场**民委员会主任的严**与六枝特区林业局签订了《六枝特区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承包人是严**,同年12月10日,被告严**又与新寨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在该两份合同所确定范围内植树造林,此期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1日,按照《新场乡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新场乡新寨村与被告严**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将新场乡新场村小寨组东至小寨至中寨公路,南至李**等户林地,西至青杠林还路,北至罗益波林地,面积495.8亩的荒山承包给被告严**,该合同特别约定:乙方承包林地,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占用的,林地补偿费与甲方按8:2比例分成。即被告占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占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二十。此期间,被告严**在合同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植树造林,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7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严**颁发了六府林**(2007)第03020048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寨村小寨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严**,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严**;四至为:东至小寨至中寨公路,南至李**家等户林地,西至青杠林还路,北至罗益波林地,面积为495.8亩。

2012年8月,六六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征用了被告严**承包的部分林地67.4274亩,其中正线征用林地62.4253亩,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811528.9元;临时用地5.0021亩,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65027.3元。合计人民币876556.2元。征用林地62.4253亩,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68640元;临时用地5.0021亩,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74140元。此后因原告与被告为土地补偿款和林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该补偿款暂时由新场乡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在经新场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林地征用补偿款876556.2元归原告所有及依法对林地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该林地征用补偿款876556.2元以及林地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均由新场乡人民政府代为保管。本次六六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荒山每亩5200元,林地每亩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林地补偿款,原告新寨村村委基于其对林地的所有权,有权诉请法院确认并分割享有的份额。该495.8亩荒山,虽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承包后对该承包地实际进行了管理,付出了劳动,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且自签订合同当日至六六高速公路征用该地时止近十年时间,原告并未对被告的承包行为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林地征用补偿款876556.2元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有的六府林**(2007)第030200481号林权证,在原、被告所争议的补偿款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颁证,根据该林权证确定的权利,被告严**应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故严**对林地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拥有排它的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分配的补偿款,其中,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不予支持,林地补偿款876556.2元,应按林地每亩13000元减去荒山每亩5200元,即原告应得部分每亩5200元,共计人民币337137元,被告应得部分为每亩7800元,共计人民币5394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六六高速公路征用被告严**承包的67.4274亩林地,补偿款人民币876556.2元,其中新寨村小寨组分取人民币337137元,剩余539419.2元归严**所有。由被告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寨组负担5323元,被告严**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本案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做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六枝特区新场**民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提出审理意见,但一审重审后却完全否定了第一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导致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难以让所有村民相信的裁判文书;第二,一审重审后认为该争议林地在2005年10月1日和2005年12月10日、2007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进行造林,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2004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任六枝特区新场**民委员会主任兼小寨组组长的证据,证明了对被上诉人造林的事实应由小寨组组长代表村民提出异议,作为村委主任兼组长的被上诉人正是利用职务侵害村民的利益,占用林地补偿款。且上诉人就是基于被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才重新选举新的村民组长向法院主张集体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导致集体资产得不到合法的保护;第三,一审法院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六枝特区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枝特区退耕还林工程荒山承包合同书》和《贵州省农村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林业局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没有发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六枝特区退耕还林工程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承包林地,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与甲方(上诉人)按8:2比例分成”违反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经过重审后,一审法院对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推翻,认为合同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管理,而对《六枝特区退耕还林工程荒山承包合同书》的部分效力予以认定,并未明确合同特别约定8:2的比例分成是否有效;第四,本案的重点在于《林权证》,既然双方对《林权证》没有异议,那么林权证上明确了林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高速公路征地按林地性质进行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栽种的树木归被上诉人所有就是其投入应获得的收入。一审重审中超越审理范围,在上诉人未诉请土地性质变更补偿分配的情况下进行了分配明显违反民事审判原则;第五,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场**委员会明确放弃了本案中的有关权利,对该案的审理不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客观清晰的认定涉案被征用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属于被上诉人,因为地上附着物是被上诉人通过承包之后投入资金、劳动形成的。关于林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严**承包期间,通过投入资金及劳动,使得荒山成为林地,在被征用前已经改变了荒山的性质,产生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增值部分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荒山承包权利,在承包前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履行了法律手续,法律并没有禁止作为小寨组组长的严**享有承包权,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有相关的林权证,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也得到了林业管理部门的认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严**的承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被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了严**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如果按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林地被征用后的分配比例是被上诉人占80%,即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补偿款为每亩10400元,上诉人应当享受的是每亩26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村组集体的利益需要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损害群众利益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新场**民委员会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新寨村小寨组,在被上诉人严**承包期间因修建六六高速公路被征用,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被依法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但因争议土地在被上诉人严**承包之前系荒山,在被征用时变成林地,并按林地标准得到了补偿。本次六六高速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为荒山每亩5200元、林地每亩13000元,荒山与林地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显然,经过多年的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严**确实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也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使得原有的荒山变成了林地,客观上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所以,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的应为荒山部分5200元67.4274亩u003d350622.48元,上诉人主张征地所得补偿款876556.2元全部归其所有,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增值部分(13000元-5200元)67.4274亩u003d525933.72元,根据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时间及进行了相关投入的客观情况,再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贵州省农村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严**)承包林地,在承包期内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林地补偿费与甲方按8:2比例分成”的内容,被上诉人严**应分得80%即420746.98元,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应分得20%即105186.74元。一审判决增值部分全部归被上诉人严**所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严**所持有的六府林**(2007)第030200481号林权证中载明了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应归严**所有。上诉人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六六高速公路征用被上诉人严**所承包的林地67.4274亩所得补偿款876556.2元,上诉人应分得455809.22元,被上诉人应分得420746.9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140元归被上诉人严**所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划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六六高速公路征用被告严**承包的67.4274亩林地,补偿款人民币876556.2元,其中新寨村小寨组分取人民币337137元,剩余539419.2元归严**所有。由被告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六六高速公路征用被上诉人严**所承包的林地67.4274亩所得补偿款876556.2元,其中455809.22元归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所有,剩余420746.98元归被上诉人严**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共计1921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严**负担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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