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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凯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彭山县林业局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彭山县黄丰镇内的长山埂国有林,开垦造园,种植柑橘。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承包方自行组织全垦,栽植优质橙类,并规定了承包金缴纳数额与方式。原告在承包后,对长山埂国有林进行了两轮开荒,栽种了柑橘树培育至今。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彭山县人民政府将长山埂果场的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随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张贴出“长山埂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公告第1条载明:现长山埂国有果园面向全社会公开整体竞标承包经营权。第5条载明:竞标实行公开、有底价向上竞标方式。底价为每株年缴承包金20元。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果树与长山埂国有林的土地经营权整体公开招标,欲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对长山埂果场果树的所有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彭山县长山埂果场内的果树为原告个人所有;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长山埂果场的果树的一切招标活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丰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本案中的“林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指的“林地”,本案不应适用《森林法》中的相关规定。其次,该承包合同中约定:“每亩栽植不少于65株,如若乙方未续包,则果树应完好无损移交甲方”。虽主合同中未明确果树株数,但根据此条款字面文义可清楚、明确地知晓果树应归甲方所有。根据《彭山县人民政府领导批文》可知,从2015年1月1日起,彭山县林业局已将黄丰镇长山埂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人民政府,且从当天起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被告对长山埂国有果园的对外招标活动并无不当,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彭山县林业局(甲方)与原告徐**(乙方)签订《果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甲方将座落在黄丰镇丰华村6社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发包给乙方生产优质橙类果品。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生产资料和资金。1、生产资料:国有林果场面积103亩,四周界限,甲乙双方现场划定,丈量为准,图纸存档。2、资金投入:15000元作开垦、苗木抵垫金用。3、甲方负责解决果场与当地集体、社员发生的边界纠纷,并协助解决用水问题。二、承包期20年,从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本合同一经生效,由乙方自行组织全垦,栽植品种只能是“优质橙类”,每亩栽植不少于65株,栽植面积,除去5亩作必要的为生产服务的基建用地(坟堆、水池、行道、管理房)外计算。四、乙方在承包期内五年开始(即从1998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七、承包期内乙方有依法经营,独立行使管理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干预,但承包年限后期,乙方不得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措施。九、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房屋、提灌机具等固定资产双方协商作价移交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拆除。1994年3月14日,双方在彭山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予以公证。

另查明,1995年11月14日,经彭山县林业局带头、黄丰镇工作人员参加的测量组对原告徐**承包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在扣除房基地、水池、管理行后,果场实际栽植面积为85.6亩,并清点已栽果树为3642株。最后验收决定,今后承包上交株数定为3753株。2005年4月30日,彭山县林业局(甲方)与原告徐**(乙方)签订《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改善果场经营条件,乙方在黄**党委、政府和甲方的大力支持下,自愿筹集资金10万元,引进省、市农机局的现代化喷灌机项目。为此,甲乙双方在原果场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支持乙方引进项目改善果园生产条件,并愿意从2005年起在乙方上交的承包金中,逐年拿出共5万元作为提灌机械的投入。二、乙方承包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果场给乙方继续经营。

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彭山县人民政府将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人民政府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6日,黄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徐**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徐**:你在1994年4月份承包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期从199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已满,县政府将长山埂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进行经营管理。请你做好准备移交,到时黄丰镇将收回果场”。2014年12月15日,黄丰镇人民政府发出《长山埂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一份载明:现长山埂国有果园面向全社会公开整体竞标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竞标实行公开有底价向上竞价方式,低价为每株年交承包金20元。竞标成功后,双方共同清点株数,已清点数据为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徐**交纳长山埂果园承包竞标报名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徐**陈述收到彭山县林业局15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自己争取的补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上交株数的决定》所确定的承包上交株数3753株,仅为原告今后上交承包金的参照,而并非《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后移交株数的确定。该果场现有果树约6000株,1994年购买同类果苗价格约为人民币2元至3元。现原告认为黄丰镇长山埂果场的果树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被告的招标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果场承包合同》、《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果园承包合同公证书》、《关于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承包上交株数的决定》、承包金票据、《彭山县人民政府领导批文》、《通知》、《长山埂国有果园公开竞标公告》、竞标报名费票据、《小果园承包合同》、《小果园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及《果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该《果场承包合同》经彭**证处公证,该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系位于彭山县黄丰镇长山埂果场中果树的所有权归属。第一,从果场的性质看,在1994年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前言部分“将座落在黄丰镇丰华村6社的长山埂国有林果场发包给乙方”,以及2014年10月30日彭山县人民政府批文“将黄丰镇长山埂国有林果场经营管理权交付黄丰镇进行经营管理”,充分说明该果场在原告承包时及现在的性质系国有林果场。第二,从果树树苗出资情况看,原告陈述该果场树苗系原告出资购买,且果场系原告出资开垦。从1994年的《果场承包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合同约定彭山县林业局应出资15000元,作为苗木垫底金及开垦。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彭山县林业局15000元,虽然原告认为系自己争取的补助款,但并不能改变彭山县林业局已实际履行出资15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及开垦义务的事实。且从合理性分析,当时同类果树苗木约2至3元一株,依据长山埂果园现有果树约6000株左右计算,15000元可购买该果场树苗。另在该《果场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减免了原告5年的承包金。综合以上可以看出,该果场树苗系由彭山县林业局出资。第三,《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原告以该条款中未明确移交的果树株数及是否有偿移交的问题,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故以此认为如果原告未续承包,则该果场中的果树不移交,如若移交应该为有偿移交。对此,本院存在如下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从该合同中的前言部分以明确该果场系国有林果场。第二,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在承包年限后期,原告不得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措施。第三,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每亩栽植不少于65株,以实测栽植面积85.6亩计算,约定栽植的果树株数与该果场现有果树株数相符。第四,《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另外,原告提交彭山县林业局与彭山县黄丰镇丰华村六组分别于1994年、2001年签订的《小果园承包合同》和《小果园承包协议》,以双方交易习惯认为原告如未续承包,果树应为承包人所有的观点与《果场承包合同》第九条不相符。在彭山县林业局与彭山县黄丰镇丰华村六组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彭山县林业局仅有提供国有林地的义务,对果场的果树并未出资。而在原告与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彭山县林业局所承担的义务不仅要提供国有林果场、负责解决果场边界纠纷及协助解决用水问题、提灌机械的投入资金、关键在于还要提供资金投入15000元作为开垦、苗木垫底金。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彭山县林业局果场承包合同中关于果树所有权约定的交易习惯。据此,根据《果场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及全文整体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第九条应理解为:乙方如未续包,该果场中的所有果树应完好无损的移交甲方。另对原告提出如若移交果树也应有偿移交的问题,因该合同第九条中在“乙方若未续包,该果场果树株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一句后紧接“基础设施(如水池、水沟等)也无偿移交甲方”,该条款亦说明了前句中的果树应无偿移交。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长山埂果场中的果树无论从果场性质、树苗出资、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果场中的所有果树系属国家所有,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政府已将该果场交付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现1994年1月1日原告与彭山区(原彭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合同期已满,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通知并进行招标活动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黄丰镇果场中果树属原告个人所有,并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及招标活动的事实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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