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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月台山组与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月台山组(以下简称月台山组)诉被告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台山组代表人郭**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蹇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月台山组诉称:199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山林楠竹有偿(竞争)承包管护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属的位于月台山、过河沟两幅山林发包给被告管护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承包费至2002年。此后被告一直未缴纳承包费,经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5月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2009年6月6日原告将山林发包给村民蹇**,2011年蹇**在承包经营时对被告进行干扰。2011年4月28日,原组长马**在复兴林业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山林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调解书缴纳承包费150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我在2002年以前按约定给付承包费,但从2002年起该山林与赤水同兴国有林场存在林权争议,导致我无法管理和使用山林,故未缴纳承包费。同年原告与我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费调整为每年300.00元,如山林面积减少,则按比例扣减,但因林权导致我无法管理,故应免收相应的承包费。原告诉称在2009年5月通知我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不具有解除权,且也未将该通知送达到我,原告的起诉状中也认可合同未解除,如果已解除,原告无需再要求法院解除。蹇阳君与我系同组村民,对我承包山林完全知情。原告在未依法与我的解除合同情况下与蹇阳君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我在2011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后仍未缴纳承包费,该协议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才缴纳,双方至今仍未签订补充协议,我未缴纳承包费并未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蹇阳君述称:2009年6月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已缴纳承包费15000.00元,时间为30年,该承包地原是被告许**承包的山林。我承包时知道原告与许**签订了合同,但我询问过原组长马**,其称与许**解除了合同,该山林无纠纷。合同签订后我才知道该山林与被告许**的纠纷未解决。该山林现一直由我管理,我曾采伐过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原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村五组村民,1999年9月6日,经全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过河沟、月台山2幅楠竹林承包给被告管护,双方签订集体山林楠竹有偿(竞争)承包管护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承包的山林2幅(过河沟、月台山),实有面积3亩,数量280根,四界及面积见示意图;2、管护期限30年(从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3、每年承包费5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4、林地所有权属于发包方,被告管护,林权争议由原告处理;5、被告于承包次年起进行改造,1999年至2001年每亩每年出竹量10根,2002年起15根,否则发包方可以收回管护权;6、被告应依法、按林业政策管理,发包方随时监督,如被告无(超)计划采伐,发包方有权制止,直至终止合同;7、承包期满,交回林地的立竹不少于130根;8、期内初政策因素外,不得单方终止和变更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承担违约损失;9、承包期内国家征收,青苗费3:7比例分配;10、合同经双方签章,公证后生效。1999年9月20日,双方在赤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林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缴纳承包费至2002年。200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期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承包费300.00元;2、如权属丧失,按丧失面积的比例扣除承包费,所发生的权属争议和损失费用由发包方承担;3、被告不得随意转包;4、在合同终止前三年,由发包方监督被告采伐,保持每亩130根竹种。

2003年人民村五组合并为三佛村月台山组,同年起赤**林场与原告承包的山林权属产生争议,2005年12月17日在赤水市林业局、丙安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林权争议达成协议。此后,因原、被告就林权争议产生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缴纳承包费。2009年6月6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山林发包给第三人蹇阳君,双方合同约定:1、原告将已发包给被告的林地收回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费15000.00元一次性付清;2、林权争议由原告负责处理;3、期限30年。

因原告将相同林地重复发包,给第三人蹇阳君导致三方纠纷不断,经镇、村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复兴林业派出所、村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山林承包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1999年承包月台山组集体林地(过河沟、月台山两幅),该组未解除合同又承包给第三人,故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同意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条款执行,即从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一次性缴纳承包费15000.00元;补充合同待四至界确认后双方重新协定;如被告在指界后不愿意继续承包,被告自愿终止1999年的合同,重新发包;第三人在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三方协商。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仍未解决,各自主张管理林地。2013年11月18日,复兴林业派出所通知第三人不得对林地采伐。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履行山林承包调解协议书,在原告方处理好第三人的纠纷后一次性支付承包费、补偿损失共计20000.00元;或同意退还承包林地,但要求继续管理其因退耕还林而营造的林地。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也不同意原告管理其本人营造的林地,故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蹇阳君对该承包林内的竹木进行砍伐,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述称,集体山林楠竹有偿(竞争)承包管护合同书、公证书、补充协议、山林承包调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村五组村民在1999年9月6日签订集体山林楠竹有偿(竞争)承包管护合同书、补充协议、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调解协议,均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林地权属、承包费缴纳、发包方重复发包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的发生,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原、被告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如需解除本案合同,应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出现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况予以认定。

1999年9月6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楠竹有偿(竞争)承包管护合同书虽然约定被告应于承包次年起进行改造,未完成一定的出竹量以及被告无(超)计划采伐的情况下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除政策因素外,不得单方终止和变更合同,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存在上述约定解除的行为,因此原告方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被告自2003年起未缴纳承包费,其原因系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约定权属争议应由发包方解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发生的权属争议和损失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故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并不构成违约。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调解协议书对原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虽未按协议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但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再缴纳承包费,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800.00元,被告自2003年起至2011年合同变更止未缴纳承包费,但调解协议书已就承包费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只需签订补充协议,即可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承包费,且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履行该调解协议书。故承包费并未损失,原告也未提供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蹇阳君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或者构成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寻法律途经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月台山组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月台山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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