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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平坝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向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03月,经夏*林业站站长贺**介绍将桥上村萝卜园滑石板处的林地承包给原告与孔**(已死亡)承包管理。经与桥上村委协商,该林地承包给原告与孔**栽种桃树,三年投产挂果后村委与承包方各占一半,承包期限不定,双方协商后并签订承包合同。于是原告与孔**在这承包的林地里栽种桃树履行自己的承包职责。1996年6月原告找到刘**(当时的桥上村支书)修改合同,刘**以修改合同为由,拿到合同后将其撕毁。1997年3月,刘**又将该地承包给桥上村谭家庄的王**管理。1998年又转包给外地人红长林。2004年刘**又将该林地承包给何**管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该林地承包合同,属故意违约。该纠纷经平坝区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夏*镇桥上村萝卜园滑石板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继续耕种与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调解记录:2015年5月14日关于廖**申请土地确权及请求协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事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刘**毁灭其承包合同书的事实。2、2015年7月10日夏*政府关于廖**申请协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此事经夏*政府组织协调多次。3、来信来访记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件法庭和经政府都去诉前调解协调过。4、桥上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属贫困户。5、何**等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廖**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何**、何**二人在平坝区夏*派出所《调查笔录》,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原告曾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但派出所未作具体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桥上村委会辩称:1997年3月原告就知道该片林地转给他人看管,间隔18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将桥上村滑石板处的村集体林场土地返还给原告继续耕种、管理,该林地权属属桥上村集体所有,我村委坚决不同意。1996年刘**任桥上村支书、陈**任村委主任,刘**与孔**(已死亡)口头协商,将桥上村滑石板处的集体林地承包给孔**看管,林地挂果后孔**与桥上村委各占一半。孔**邀约原告廖**一起看管林地,二人没有与原村委签订协议,也没有履行相关口头约定。后村委将该林地承包给他人看管,到目前已无人看管。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桥上村委会申请证人陈**与刘光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桥上村滑石板林地土地属桥上村集体土地。1996年平坝区**民委员会决定在所争议土地上栽种桃树,需找专人对该片果树进行管理,村委决定由孔**来对该片土地进行管理。经桥上村委与孔**协商决定:三年挂果后,双方各占50%收益。后孔**找到原告廖**合伙看管这片桃树,由于孔**与廖**发生矛盾,致孔**未能如约履行与桥上村委之间约定的义务,桥上村委便将该土地承包发包给他人进行管理。为此原告认为桥上村的发包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遂发生纷争。2015年原告曾数次向平坝区夏*镇政府申请解决此纠纷,经夏*镇政府多次解决未果,以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前诉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平坝区夏*镇桥上村委证明、平坝区夏*政府证明、平坝区夏*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及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廖**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平坝区**民委员会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的事实,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将夏云镇桥上村萝卜园滑石板承包地返还给其继续耕种与管理即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应孔**之约合伙管理桃树一事,与平坝区**民委员会并无直接关联,亦与本案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签订了《关于承包合同书》的,后该合同被撕毁,土地多次转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桥上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主张与被上诉人桥上村委会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2014年至今曾到司法所、村委会反映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上诉费60元,由上诉人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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