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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长**有限公司、贵州锦**有限公司诉锦屏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展有限公司、贵州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屏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以锦屏县**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将甲方1177.5亩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资产所有权出让给乙方;2、出让期限50年,即从2000年起至2050年;3、出让费每亩单价150元,出让总金额176625元,分38年付清,即每年支付4648元,2012年起开始连续支付至2050年止;4、在出让期内,如国家实施天保工程有政策性补助资金,甲乙双方各占50%;5、违约责任: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如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外,本协议有效,乙方继续支付的出让金减半支付;乙方从2012年起至2050年止,乙方连续每年支付4648元出让金给甲方,如乙方连续两年不能按时支付出让金给甲方,本协议即废除,乙方已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赔。

2000年,贵**公司在锦屏县注册成立被告贵州锦**有限公司。2001年,经当事人申请,锦屏县人民政府将合同约定1177.5亩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资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锦屏长**司名下。从2012年1月起被告贵**公司、锦屏长**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林木资产出让金。

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连续二年七个月未能支付出让款给原告后,原锦屏县**民委员会,在锦**证处的公证下,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已连续二年多没有支付林木出让款已违约,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原锦屏县**民委员会与被告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2014年7月20日,被告收到该《解除﹤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通知书》。

同时查明,被告贵**公司与原锦屏县**民委员会《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从2012年起至2050年止,乙方连续每年支付4648元出让金给甲方,如一方连续两年不能按时支付出让金给甲方,本协议即废除,乙方已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赔。”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认可该条中“本协议即废除”的意思就是“解除合同”。2014年1月14日,根据锦屏县人民政府锦府通(2014)1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启蒙镇并村工作的批复》,锦屏县**民委员会与锦屏县**民委员会合并为锦屏县**民委员会。

另查明,周**同时担任被告贵**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锦民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2OOO年9月20日被告贵**公司与原告等十二个村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贵**公司履行的责任,转由被告**公司直接承担,被告贵**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单位。2000年9月20日,被告贵**公司与原告等原十二个村分别签订了《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后,2001年1月2日,有关部门按十二份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资产所有权,在原告同意后,核发了《林权证》给被告**公司,总面积96007.3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合并或分立的,以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在诉讼时为诉讼主体。结合本案,根据锦屏县人民政府锦府通(2014)1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启蒙镇并村工作的批复》,锦屏县**民委员会与锦屏县**民委员会合并为锦屏县**民委员会即原告,锦屏县**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由原告承接,原告对原锦屏县**民委员会的权利依法享有诉权,属适格的原告。原锦屏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贵**公司履行的责任,转由被告**公司直接承担,被告贵**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单位。在颁发《林权证》时,经合同权利义务人同意后也已向被告**公司颁发,被告**公司是权利承受主体,当然也是义务主体,被告贵**公司系担保单位,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锦屏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锦屏县**民委员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1177.5亩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资产所有权出让后登记在被告贵**公司的名下,原锦屏县**民委员会,已依约定协助办理了林权、林地申请登记相关手续,锦屏县人民政府已依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人的另行约定,向被告**公司颁发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权证》,原锦屏县**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从2012年起至2050年止,每年向原锦屏县**民委员会连续支付出让*4648元。被告从2012年起未向原告原锦屏县**民委员会支付出让*,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贵**公司与原锦屏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本协议即废除”的意思,就是“解除合同”意思,可以认定该条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条款。结合本案,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既没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合同解除的通知自到达时解除;本案的原告没有违约是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被告已连续两年未支付出让*给原告,并且合同解除的通知已到达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合同履行的起算时间应从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起计算,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2012年12月起开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让款,分38年付清;合同约定明确,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出让金应在被告处领取,是原告未领取,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地点,可以认定为约定不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出让金,双方没有形成交易习惯,也不能从交易习惯来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也就是说,原告领取出让金的地点为原告办公所在地或住所地,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已采取了公告和书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领取出让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锦屏县**民委员会(原锦屏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并由被告贵州锦**有限公司承受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贵州**有限公司、贵州锦**有限公司负担。

贵州长**有限公司、贵州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告连续两年未向原告支付出让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合同解除通知已达到被告,解除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0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贵州山**限公司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之后,双方有签订了数份合同,因双方在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于2013年元月山**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山**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协议,双方的官司至今还在省高院再生程序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代贵**级法院对山**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后再恢复审理。2、2013年3月,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各与上诉人签订《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的各村委发出领取出让通知,由于山**司从中阻挠,各村委会未来领取,2014年上诉人再次向各村委会付款,但仍拒不领款,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以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绝不领款,其责任不在上诉人。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锦屏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与贵州锦**业总公司与其存在诉讼关系作为不履行《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山**司是否与上诉人发生诉讼关系,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出让金。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山**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一起和山**司存在纠纷而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出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其2013年3月曾以特快专递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出让金的通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并未受到上诉人所谓领取出让金的通知。其次,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出让金给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应送出让金到被上诉人住所履行,而不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发通知。最后,上诉人若真心履行支付出让金义务,可以通过邮局汇款、公正提存等合法方式履行。但上诉人知道起诉时的2014年10月并未支付出让金给被上诉人。另外,撇开上诉人所称2013年3月“通知”不真实外,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上诉人认可山**司2013年1月发生诉讼,但不影响也不构成上诉人按《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出让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诉人的第一、第二个理由是自相矛盾的。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9月20日,锦屏县**民委员会与贵**公司在锦屏县固本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出让期限为50年,付款期限为38年,付款期限从2012年起至2050年止,因2012年付款期限开始,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也未能支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以公证送达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但本案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对于支付转让价款的时间并无具体约定,从双方签订的时间上看,是2012年9月20日,双方对履行合同时间解释不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本条规定,本院即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以合同签订的对应时间作为支付的起算时间,即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但被上诉人通知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其通知解除并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从另一方面来说,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不愿履行合同,以及不履行价款的数额已达到根本性违约,已具备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条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在被上诉人提供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看后,上诉人并未表示不愿履行,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上诉人采取积极履行的补救措施,但被上诉人拒绝收取上诉人转让款,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另外,从合同价款看,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因为合同总价款为176625元,每年支付4648元,两年应为9296元,《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未支付的仅为合同总价款的二十分之一,远远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锦屏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256元,上诉人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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