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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勇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审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承包剑阁县杨村镇晒金山林场,于2009年转包给二被告,协议转包费200000.00元,已支付100000.00元,余下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达成欠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5年每年支付10000.00元,余下的2017年前付清,到2011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余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中辩称:实际已经支付110000.00元,现在还欠90000.00元。但是原告之前答应林业补偿款50000.00元给我们,最后没有给我们;还有200000.00元转让款里有林场内房屋折价款30000.00元,但是村里的房屋是不能转让的,扣除这80000.00,我们觉得只欠原告10000.00元。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本案适格主体。2、《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转让书》(2009年9月14日)、《关于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协议书》(2009年9月21日),拟证实林场转让情况。3、欠条(2009年9月14日)及欠款还款补充协议(2011年2月26日),拟证实债务情况。4、《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杨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情况。

被告王*中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林场只转让给王*汉,原告只有转让林场经营权的权利而没有转让林场的权利,所以,转让协议就应该作废。证据3欠条及还款协议是我与王*汉签字捺印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及还款协议上我的签字是为了证明有这个事实存在,我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王*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具体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4原、被告均认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转让书》、《关于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协议书》均有原告高*与被告王*的签字,其中协议书中还有剑阁县*村委会签章并注明“同意转让”字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欠条及欠款还款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林场内的房屋原告无权转让。2、广元市朝天区水务局证明,拟证实被告王*无权参与林场的经营转让。

原告高*对被告王*、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王*应责任的承担,林场实际上是王*、王*都在经营。

本院对被告王*、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1日,原告高*与剑阁县*村委会签订《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并明确了相关权利与义务。2009年,被告王*及其父亲多次找原告协商转让事宜,约定由王*、王*承包晒金山林场。2009年9月14日,高*与被告王*签订《杨村镇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转让协议书》将林场转包给被告王*、王*,并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关于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协议书》,高*、王*均签字捺印,杨村镇建设村村委会签章并签具“同意转让”字样。晒金山林场实际由被告王*、王*兄弟承包。原、被告协议林场转让费200000.00元、粮食折价款2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被告王*、王*于200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高*林场转让费壹拾万圆整人民币(100000.00元),付款方式:2010贰万元,2011肆万元,2012肆万元,每年十二月底款付清,欠款人:王*、王*,2009年9月14日。”因到期未履行,原、被告2011年2月26日达成欠款还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高*,乙方:王*、王*。甲方和乙方就2009年晒金山林场转让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因乙方具体经济问题,经甲乙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如下:1、乙方2010年至2015年每年12月30日以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2、2016年至2017年每年12月30日以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3、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后即具法律效力。甲方:高*2011年2月26日。乙方:王*2011年2月26日;王*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在剑阁县白龙镇被告王*向原告妻子支付现金10000.00元,其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剑阁县杨村镇建设村村委会已经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建设村“晒金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转让承包协议书》上签章并注明“同意转让”字样,视为剑阁县杨村镇建设村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其后,二被告在无款支付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二被告对此负有履行义务,因未到期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已到期债务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8000.00元有据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高*的2010年至2014年的到期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到期欠款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若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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