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马**与汪**林业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马*与被告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马*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马*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的吴*龙三社、五*社、龙*十社集体荒山及山林转包事宜多次协商,被告自愿将吴*龙三社、五*社、龙*十社的山林承包合同以550000元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转包事宜征得白龙三社、五*社、龙*十社及林业站、吴场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1年4月5日一次性将5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在付款时原告给被告提出要求,在近期内将全部林权证过户到石*名下,被告在收款收条中也写明“由我负责林权过户与石*“。被告收了转包款及4月28日签订转包合同后,同意过几天就一起去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2011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龙*村十社承包费10000元,公路集资款2000元时,给被告提出抽时间到林业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同意,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均不见面,就这样拖到今天也未过户,由于未过户给原告造成了林木无法砍伐等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夹府林*(2003)第00756号、夹府林*(2007)第005号、夹府林*(2007)第006号林权证过户于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夹江县吴*镇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的承包山林转包给二原告,当日被告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夹江县马村乡带河村三社石*交来龙华十社、五*社、白龙三社的山林转包费:400000元(四拾万元正),林*抵押贷款150000元(壹拾五万元)由石*代接每月利息,到期还款。由我付责林*过户与石*。(总的转包费550000元.五十五万元)(四至界线负责出面解决)收款人:汪*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吴*镇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的山林转包事宜,签订了三份转包协议,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夹江县吴*镇人民政府、夹江县吴*镇林业工作站及原、被告分别在三份转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夹江县吴*镇人民政府分别在三份转包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按转包协议执行”,白龙村三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至2033年11月1日”,五显村三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至2033年8月23日止”,龙华村十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龙*委会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关于龙华村十社的集体山林合同转包协议载明“转包期自签订合同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转包费40万元(被告应向龙华村10社应交的14年承包费已提前交纳,由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2500元的转包费);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关于白龙村三社的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载明“转包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33年11月1日止;转包费用为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关于五显村三社的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载明“转包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33年8月23日止;转包费用为1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三份转包协议中约定转包费总额为60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汪*向龙华村十社交纳了2012年至2025年共计14年的承包费3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石*作为转包费支付给被告汪*。2011年6月17日,原告石*向汪*支付龙华村十社的承包费10000元,公路集资款2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吴**五社交纳公路集资款20000元。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向吴**村委会交纳了公路维护费2000元。二原告共计支付山林转包费585000元,公路集资款、公路维护费24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三本林*,其中编号为夹府林*(2007)第006号五显村三社的山林23亩,编号为夹府林*(2007)第005号白龙村三社的山林60亩,编号为夹府林*(2003)第00756号龙华村十社的山林200亩,三本林*最后一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内容均为“此证抵押给三洞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日期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未再登记有其他抵押权人。2015年5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拒不办理林*过户手续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原告一致确认将三本林权证过户至原告石*名下并将转包费余款15000元提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汪*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份、汪*承包的吴场镇龙华村十社集体山林合同转包协议书、公证书、见证书、收条5张、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林权证、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林权证、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林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实际取得并占有本案所涉及的三本林权证,虽然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转包费余款15000元提存本院,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石*办理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