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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波某某、咪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波某某、咪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某某、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波某某、咪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将胶树320棵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11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波某某、咪某某转让给原告的320棵胶树中有70棵不是被告的胶树,后被他人砍掉。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波某某、咪某某归还原告胶树款(70棵)24062元;2.由被告波某某、咪某某承担三年的管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波某某、咪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波某某、咪某某将帕迁新寨承包的250棵胶树及水泥厂的70棵胶树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胶树款11万元。

2.胶林管理费,欲证明原告三年的管理费。(庭审后提交)

3.李*在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6日其到转让的橡胶地里时,发现75棵胶树被砍,其到派出所反映的事实。(庭审后提交)

被告波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咪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波某某、咪某某购买过胶树,但不能证实其胶树被砍及管理费的费用,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波某某、咪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波某某、咪某某将其位于帕迁新寨承包土地的250棵胶树及水泥厂种植的胶树70棵,共320棵转让给孙某某。2012年7月25日,原告孙某某将胶树款11万元付给被告波某某。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其购买的70棵胶树被他人砍掉,要求被告波某某、咪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胶树款(70棵)24062元,以及承担三年的管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波某某、咪某某购买的320棵胶树中的70棵胶树不是二被告所有且被他人砍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波某某、咪某某返还胶树款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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