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县慧雪五金商店诉被告靖*有*、郎*、姜*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国*五金商店的关系,故其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宇县慧雪五金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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