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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顺美与四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美诉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被告委托代理人阚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玺泷明都小区29号楼二单元805室55.67平方米楼房,该楼房总价款14919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已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日利息逾期天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650.1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38天)。

被告辩称

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辩称,房子的确是晚交了,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国家的宏观调控影响,银行贷款利率高,造成我们晚交房。对于违约金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任顺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第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

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购房款149196元全款交给被告。

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业主到售楼处去,关总给的答复是到目前为止小区没有达到交房条件。

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491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49196元。由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没有验收未达到交房条件,致被告未按期交房。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并在第八条中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任顺美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四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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