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齐**、曹**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等二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兼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4月,被告1通过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协议,在当年8-9月期间,原告按协议要求将收获的粘玉米卖与了被告1,被告1出具了收购粘玉米入库单,并允诺卖完所收粘玉米倒出货款后付与原告粘玉米款。这些年,通过被告2再三索要,原告1总是推脱不给,于2014年1月,被告2自觉追款难,遂将原入库单退给原告,让其自行追款,后经乡司法部门介入追款。被告1仍不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并追究被告2的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不同意给付.和我没有责任,玉米没交给我,入库单也没我签名,我就起联系作用,我没收到老百姓和齐*一分钱.

被告齐*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曹*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

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粘玉米款1843元及利息(月息1分五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4月,被告齐*到向阳乡青松村李家店屯与原告约定种植粘玉米,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在这期间,被告曹*在村上任*主任,并负责双方的联系。2004年8-9月期间,原告按约定要求将收获的粘玉米卖与了被告齐*,被告齐*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金额为1843元,后经原告及被告曹*催要粘玉款,被告齐*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曹*的辩称,被告齐*签名的格式合同、被告齐*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齐*之间存在买卖粘玉米的合同关系,邵*向齐*交付粘玉米后,被告齐*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应当给付原告粘玉款1843元。同时齐*向老百姓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确实约定了月息1分5厘,因此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仅是中间的联系人,不是合同的双方,也未收到货款,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邵*粘玉米款1843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曹*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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