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1982年出生)、一女张*(1986年出生),现二子女均已成家。由于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动辄对我辱骂、殴打。2014年9月,我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号北正房五间,东、西平房各三间;依法分割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分割承包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都是夫妻间的正常争吵。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我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及时予以改正。现我二人生活很好,不存在矛盾。此外,我现在身患疾病,并伴有肢体残疾,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和照顾的时候。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张1、一女张2,现二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曾有打骂行为。2014年9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其患有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梗死相关血管为回旋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新功能KillipⅠ级、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耐量减低、脑梗塞后遗症、脂肪肝等疾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表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号北正房五间,东、西平房各三间,口粮田三块。但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号房屋及口粮地有子女出资,且均认可未给子女分家。

关于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七个,褥子六个。被告表示太阳能热水器系张1购买,其余财产均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原告表示有共同存款30922.94元,并提供了在原告名下的北*银行存折及存单予以证明。被告表示有共同存款5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希望双方能够重归于好,但原告坚持认为在近期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对此予以坚决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北*银行的存折、存单,被告提供的残疾证、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自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中虽经本院反复调解,但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鉴于如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系此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有部分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原告应就此部分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存款问题,被告虽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存款予以依法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4寸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七个、褥子六个均归原告王*,原告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财产折价款一千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夫妻共同存款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