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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证明认定抚养费违反司法解释。闫的税后年收入为135387.98元,现在判决的抚养费超过30%,不符合司法解释。(二)一审认定“闫*尚在哺乳期”是错误的,二审纠正为“幼儿期”,但仍未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的结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判决引用法条错误。(四)一审法院乱收诉讼费。二审对一审法院收取的100元的送达费和260元的公告费未予纠正,存在违规行为。(五)二审法院强行安排申请人不可能出庭的时间段开庭,客观上剥夺了本人亲自出庭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一、二审存在乱收费的问题,故要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所依据的各项证据合理合法。1.申请人隐瞒自己有婚史欺骗吴结婚、婚后以单身为名与多名女性相亲并保持暧昧关系、与吴分居、上门殴打吴父母、在吴家门上涂抹粪便等事实,两审法院对每一项事实的认定,均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2.闫在二审期间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东西。闫自闫*出生起就从未尽到抚养义务,闫又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按照规定应该对妇女儿童多加照顾。3.闫的收入远高于吴,应该多付抚养费。4.闫*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第一,闫*在本案审理时未满二周岁,按照规定,应由女方抚养;第二,闫*出生后即由吴*的父母来照顾,闫本人对孩子不闻不问;第三,闫丧失家庭责任感。因此,两审法院将抚养权判给女方正确。(二)关于一、二审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几次电话闫无果,只好邮寄送达,但几次都被退回,由此产生了邮寄费用。闫无理拒收传票,一审法官决定公告送达传票,公告费是吴垫付,闫后来应诉,所以应由闫负担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子闫*的抚养权、闫的探望方式及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意愿、孩子年龄尚*以及当前抚养状况,判令抚养权归孩子的母亲吴,比较符合孩子成长的客观需要,亦体现了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关于闫对闫*的探望问题和闫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两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持未成年人生活稳定性及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及闫的收入状况方面,判决的探望方式和闫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闫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乱收费问题,不属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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