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两次一审针对申请人名下尾号为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及关联的南方基金公司尾号为6248的账号资金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申请人认为该账户及户内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第一,申请人仅为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的名义上的权利人,并非实际的所有人。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可能有如此大额的收入和支出。张*作为一名生意人,其能力和实力均与该账户内的收入和支出相匹配。第二,申请人已经就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并非自己所有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就有义务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为申请人所有。第三,申请人提出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系与张*进行生意往来证据,而该证据能与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对该账户内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第四,申请人母亲李*与张*的母亲系姑表亲关系,因而存在向张*借款的基础。张*作为生意人和申请人名下账户的实际所有和使用人,有实力和能力向李*支付相应款项。(二)对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股份,我方已提供工商局的登记,进行了充分举证。就住房问题,根据常理判断,若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资购买,双方不可能无偿、长期居住使用,并使用该住房注册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提交意见称:法院判决完全正确,李找来亲属向法院作假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李*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配。由于李*主张对北京*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配,其不应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高是否存在公司股份及是否存在遗漏住房未分割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主张两*院分割的财产中遗漏了高现住房屋及北京*有限公司股份,高仍有其他收入。经审查,李*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两*院对此问题未予涉及的处理并无不当。李就此问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李的尾号4164账户资金是否为李所有,应否分割问题。李主张其工资收入并不高,该账户实际为张*所有,并提供了张*的证言作为佐证。再审审查期间,李提交北京晓*限公司与北京泰*限公司购销合同八份,提交北京空*有限公司与北京泰*限公司购销合同四份,同时还提交北京晓*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河北省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欲证明4164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是张*进行生意往来和李母亲李*因与张*的母亲系姑表亲关系而存在向张*借款的基础。经审查,张*在原审期间并未能就其借用李*的原因、账户内大额款项交易的存入及支取情况等作出合理解释;且张*曾承认该账户内有李的钱,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左,故仅凭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尾号为4164账户内的款项为张*所有;再审审查期间李所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与张*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院认定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处理并无不当。李*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