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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朱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调解,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朱*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一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朱*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调解,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自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经双方协商,1、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经济补偿;2、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H夏利牌N7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1000元经济补偿;3、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4、离婚后各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以上双方协商解决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因双方均同意另行分割双方名下坐落北辰区小淀嘉阳花园37号楼303号房屋,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由于婚生女朱二年龄较小,且目前随原告生活,故以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郝与被告朱一离婚;

二、婚生女朱*由原告郝抚养,被告朱一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700元抚养费;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郝所有,原告郝给付被告朱一2000元经济补偿(已经履行完毕);

四、原告郝名下牌照号为津HTZ016夏利牌N7轿车归原告郝所有,原告郝给付被告朱一21000元经济补偿(已经履行完毕);

五、以原告郝名义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被告朱一承担2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六、本判决生效后,以原、被告名下坐落北辰区小淀嘉阳花园37号楼3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尚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告郝和被告朱一各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被告朱一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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