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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9月6日生一女庄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间不长就谈到离婚问题,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三个月互不理睬时有发生,自2008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已有七年,最近一次冷战持续近一年。尽管原告竭尽经济、生活和感情所能给被告以关心和帮助,却一直不能求得和谐相处,双方关系不断恶化,令原告痛苦不堪。目前,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庄*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页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房款专用收据及房屋置换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河西区环湖中路环湖北里X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由原告之母常*出资250000元购买;4、原告之母常*出资购买威乐牌轿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名下的汽车系其母出资购买,该车用于常*本人使用,常*有机动车驾驶证;5、2013年9月购买尼桑汽车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名下的尼桑汽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6、原告父母声明,证明原告现住房及原告名下的两辆汽车均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他人无权处分;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婚房居住,长期回娘家住;9、原告父母书写的争取庄*抚养权的理由,证明原告父母表示有条件并愿意帮原告带孩子;10、短信记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冷漠,彼此从不讲话,有事时通过短信联系,曾协商过离婚的事,感情破裂;11、交托儿费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婚生女4年托儿费为原告及其父母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离婚的理由方面与客观情况有出入,双方虽有矛盾,但都是家庭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能够给双方做和好工作,并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9月6日生一女庄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给家庭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系夫妻关系不是靠一纸结婚证明,而是靠夫妻之间的情感沟通和细心呵护,双方均应加强自身生活能力,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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