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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后因为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于2005年1月5日经天津*民法院调解离婚,不久双方复婚。后双方仍时常发生矛盾,2005年7月6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复婚。2010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唐*,现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因琐事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辱骂,甚至拳脚相加。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只能听之任之、忍气吞声,致使原告精神、肉体遭受双重折磨。现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彻底失去希望,双方不具备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复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原告性格比较强势,生活期间多少双方有些小矛盾,但被告很爱原告,此前离婚和复婚都是原告主动的,双方多次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双方是相亲相爱的。如判决离婚,会使孩子缺少父爱,对于被告和家庭的伤害都是很大的。原告所述被告打过原告不实,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希望法官考虑孩子判决双方不离婚,给被告一个机会让其弥补,给孩子一个负责任的父亲形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单1张、陕西省安康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在北京做美发生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发票用以保证还款。

2、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张,内容为:“保证人:唐XX身份证号61240XXXXXXX1271本人唐XX与吴XX结婚已有11年,在这11年中间我们因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吴XX,办理过两次离婚手续(第一次经过法院判决,第二次经民政局协议办理的离婚)两次复婚都是因表示痛改前非,不再无理取闹,不再动手打吴XX,不再恶言侮辱吴XX,尊重老人。这样的前提下女方原谅了唐XX。复婚后生有一子,可是在孩子3到4岁的这段时间里,唐XX还带陌生女人到其当时北京租住的家里乱搞婚外情,当时有他们的相片。后来被吴XX发现后唐XX将其陌生女人在床上的照片删除没有了证据。再后来男方又开始与吴XX动手吵架,恶言侮辱,对女方的母亲大声怒骂,将吴XX的衣服用刀剁烂。这样的婚姻让女方极度的失望及害怕。同时提出了离婚,唐XX再次的承认错误,女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挽救自己能有个幸福的家庭,再次相信男方的保证。保证如下:一、唐XX保证不再动手打吴XX。二、唐XX保证不再思想肮脏、恶语侮辱吴XX。三、唐XX保证不再说谎,实事求是。四、唐XX保证尊重双方父母,做到孝顺。五、唐XX保证每月向吴XX交纳3000元生活费。六、如果唐XX今后再有过错(包括动手打女方、无理取闹、恶言侮辱、婚外情、不尊重、孝顺父母),按以下约定处理:1、和平安静的与吴XX办理协议离婚;2、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交纳抚养费,十八岁满止。每月有两天探望孩子的权利。3、离婚后财产归其权另订。本保证书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人唐XX自愿签署本保证书:唐XX唐XX2014年9月4日。”

3、衣服1件,拟证明双方吵架后被告用刀将原告衣服剁碎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保证书是原告书写的,内容被告未看过,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就签字了。对证据3认为,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其弟叫来,其弟用花瓶砸破被告头部,被告就用刀剁被告自己的衣服,未想到衣服里有原告的衣服。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当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不久复婚。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于2005年7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再次复婚。2010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唐承墨,现随原告之母生活。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继而与原告争吵,原告遂搬出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经历三次结婚,两次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被告承认存在第三者及暴力行为,可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未尽到丈夫的义务,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并有婚外情事件,故坚持离婚。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应提交证据,被告未长期对原告辱骂,否则原告不会多次复婚。保证书是为了维护家庭而做的妥协。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历经两次离婚,然离婚后双方最终都能自行和好从而复婚,且再次复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并有婚外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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