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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贷款购买独单一套,系私产,地点在天津市区道里室。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对房产分割有分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是均属于家庭琐事,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就离婚问题协商过,也没有谈过分割财产问题。原、被告结婚十年,感情基础牢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2月14日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其中涉及财产部分的费用1250元退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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