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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离婚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与被申请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二*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理由:诉争房屋应是申请人的婚前财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称:原一、二判决正确,郭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郭提交了由天津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天津滨*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一、二审判决对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针对涉诉房屋的性质问题,郭、刘分别提交的证据均系由刘之父刘长吉更名为郭*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中并未标明当事人的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不能以此确定涉诉房屋的购买时间,且郭、刘结婚以后,郭作为买受人于2008年8月6日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一、二审判决登记在郭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名都3-702号房屋应为郭、刘*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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