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孔*。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孔*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长子孔*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孔*由原告抚养。
原告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婚姻登记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孔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增加感情基础,双方还可以言归于好。同时两名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孔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孔一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孔*,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孔*。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付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