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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识,一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长期经常用棍棒、笤帚、剪刀等器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达十年之久。原告无力还手,经常全身是伤。被告甚至曾闯入原告娘家用刀逼迫原告父母。被告曾与朋友喝酒时,无故用电话线勒住原告脖子,原告差点窒息。2015年8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耳膜穿孔。被告曾威胁原告,如离婚,则其与原告同归于尽,并杀死原告全家人。为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现在不敢在家居住,更不敢见到被告。2015年8月中旬,被告因原告网上聊天,怀疑原告在外有人,故打原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8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与网友聊天,2015年8月17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放弃财产的字据,并于2015年8月18日自行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至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就被告是否有打骂告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1张、天*医院出具的耳鼻喉影像诊断报告1张、大*院病历1册、门诊收据1张及照片1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在原告离家之后,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因纠纷被致伤,赴天*港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5年8月份,双方因原告网上聊天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坚持离婚。被告称,其并未打过原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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