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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2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为张*,现已成年。婚后的几十年里,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对日常生活缺少一致的认识,经常发生吵闹,导致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原告患病,被告将其赶出家门,至今已分居满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但终审判决予以驳回。被告在判决后并未积极悔过,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更没有看到被告本人,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天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和其子都很高兴,打算和原告好好谈谈,不让家庭发生破碎。并试图通过其子找到原告的住处,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判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姊妹,为其说合。每逢节假日也会给原告发祝福短信,并向她道歉却遭到原告的谩骂、侮辱。2012年4月,因被告家族扫墓,原告未到,被告在酒后说了让原告离家的话,原告因此而离家居住在其大姐家中。此后被告非常后悔,多次找到原告的亲戚和朋友进行说合,但都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向原告作出真诚的道歉,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为张*,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打,但并未对感情造成严重影响。2012年4月2日,被告因扫墓祭奠之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结婚生子,至今已逾三十余年,双方之间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吵打,但均因家庭琐事,且双方均为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的营造共同作出努力。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原因系被告说出让原告离家的话语,通过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该行为系被告冲动所致,被告对此表现出深刻的愧疚和自责。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且被告存在遗弃原告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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