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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二平、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2009年生)、女儿赵*(2006年生),并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二层小楼共计10间。因二人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务事经常生气。故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使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赌博酗酒成性,经常因赌博彻夜不归,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独自控制打工收入,不给原告零用钱,原告母子女难于维持生活。无奈原告带两个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在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一商店打工维持生计,并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家长、亲友劝说未起诉。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经报警数次被当地公安干警制止,由公安机关证明为证。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多部受伤。被告上述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婚生女赵*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债务,我不知道这个事情;现在我欠账40000元;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一起工作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12月3日生长女赵*,2009年3月3日生次子赵*。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在充分认识基础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争吵,但不能因此便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哺育、陪伴孩子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崔*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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