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二人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两次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乐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判决已满六个月。现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每人自行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为了家庭、孩子幸福依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网上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彼此又进一步加深了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很少有争吵,两个孩子相继出生也是婚后两个人感情很好的见证。被告为了原告及孩子生活安稳、幸福,不辞辛苦外出打工。原、被告本来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原告不懂珍惜,在外上班与其他异性频繁交往,关系暧昧,被告规劝原告多次,效果甚微,原告选择一走了之,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原告编造理由一再提出离婚,而对自身缺点避而不谈,让被告痛心。被告相信原告提出离婚是草率之举,是受人蛊惑作出了不理智行为,被告为了家庭完整,孩子幸福,愿意原谅原告,这段婚姻是可以挽救的。如果经法庭调查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请求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原、被告双方并未积攒下多少财产。婚生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不应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而且被告父亲身体,有稳定收入,能够帮助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居无定所,孩子跟着原告得不到幸福,应当由被告继续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只需依法承担抚养费即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次年五一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及原告户口均在被告处。原告称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陈家庄村小学附近的平房四间,现由被告居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陪嫁物品及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2013年底和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8号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8号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同意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但原告三次提出离婚诉请,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虽一直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到抚养孩子各项开销较大,为了孩子成长,以由原、被告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原告表示同意陪嫁物品及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长子王*由被告王*自行抚养,次子王*由原告李*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