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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蒋*,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儿李*于2013年3月27日出生。从2014年9月双方互相猜忌对方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因此经常吵架。到2015年5月6日,被告纠集八名不明身份的男性在被告父母的带领下拦截原告车辆,并将相劝的原告妹妹李*打伤,为此雷庄派出所已出警。被告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公共财产,婚生女李*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村委会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孩子这么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儿李*于2013年3月27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孩子尚小,生活中因琐事难免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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