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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叫李*乙,今年7岁。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来为了孩子上学办理户口事宜,二人于2014年5月14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因赌博到处借钱,原告为了孩子不受影响,被迫给被告偿还部分赌债,原告多次劝被告放弃赌博,过正常人的生活,但是被告不听,依旧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李*甲辨称,我对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乙,双方曾于2013年9月2日在滦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又登记复婚。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起开始分居,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双方的其它纠纷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人的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各自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曾*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乙随原告曾某共同生活,被告李*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分别于每月月初给付当月抚养费。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执行,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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