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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与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酒如命且经常不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也不错。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另外,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与被告杨*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9月4日,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缺乏沟通的结果,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代*与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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