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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生一子张*。结婚后感情尚可,直至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孟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揣家沟村长期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卢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生一子张*。婚后感情尚可,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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