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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贾*,年月日生育次女贾*。刚结婚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到2003年因原告搞运输赔钱,生活困难,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通过本家族人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被告同意离婚,但却要原告支付十几万元钱,因此,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贾*、二女儿贾*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000元,每月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材料3页,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3、婚生女儿贾*、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至今已长达十五年,婚后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贾*,年月日生育次女贾*。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六年,并生育两个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贾*与被告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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