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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甲与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甲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孩苗*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还算良好。2014年秋收后,双方由于琐事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导致感情越来越冷淡。现由于被告对婚姻及家庭的极端冷漠和不负责,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让原告每月出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共同债务2万元没有,我不承担诉讼费,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20万。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孩子的出生证明和户口页,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孩苗*乙。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由于性格等原因偶有吵架。2014年秋收后,双方由于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无果,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2014年秋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纠葛后分居至今,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儿苗*乙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如改变居住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认为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月人均收入为9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苗*甲与被告候*离婚;

二、婚生女苗*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6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苗*甲承担100元,被告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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